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220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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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22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5月08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220號原告甲○○訴訟代理人 邱創典 律師被告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4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參萬零壹佰玖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三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十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壹拾參萬零壹佰玖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原請求被告給付新台幣(下同)75萬9,07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嗣將本金減縮為53萬3,222元,依上開民事訴訟法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4年2月1日晚間8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嘉義縣太保市太保里嘉49線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該線道3.3公里處,因未注意車前狀況,並保持行車距離,適有原告騎乘腳踏車在同向前方行駛,被告剎車不及發生追撞,致原告受有左脛腓股開放性骨折、臉部撕裂傷、背部鈍挫傷之傷害。被告因上開過失傷害經鈞院刑事庭判處有期徒刑3月。按民法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如下:
(一)原告前請求之醫藥費為3萬9,419元,因費用中之1萬448元係由被告支出,及94年3月8日非因車禍受傷2萬8,944元均應扣除。另依財團法人長庚紀念醫院嘉義分院(96)長庚院嘉字第00241號函,原告94年3月28日門診醫藥費為510元,從而本件之醫藥費請求510元。
(二)看護費4個月,每日1,800元,共21萬6,000元。
(三)工作損失6個月,每個月依最低基本工資1萬5,840元計算,為12萬6,720元。
(四)精神慰撫金30萬元。
(五)被告代繳之健保費及滯納金5萬761元,同意由上述請求金額扣除。
(六)以上請求之金額為59萬2,469元,原告自認有百分之十之過失,相抵後原告請求之金額為53萬3,222元。綜上,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給付53萬3,22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2、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下列言詞置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以及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一)原告請求之醫藥費應扣除被告已代繳之1萬448元。
(二)看護費用部分:被告主張全日照顧僅需1個月,另2個月以半天計算。
(三)減少工作損失部分:原告主張6個月無法工作,每月依最低工資1萬5840元計算損失。被告主張原告本身罹患多重疾病,無法工作,車禍發生前,原告亦無工作。
(四)精神慰撫金部分:原告請求30萬元,被告主張8萬元。
(五)被告主張原告過失責任程度為百分之四十,理由如下:原告車禍發生時有喝酒,且原告之車子無反光標誌亦無燃亮燈光。假設有反光標誌,原告亦自承因車沒有洗,不乾淨,比較不清楚。故依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第四段第㈡小段第二項原告應負肇事次因。
(六)被告就代繳健保費5萬零761元部分,主張抵銷。
四、本件不爭執事項:
(一)兩造在94年2月1日晚上發生車禍,原告受有左脛腓股開放性骨折、臉部撕裂傷背部鈍挫傷之傷害,被告因過失傷害遭本院判處三月徒刑確定。
(二)被告已代繳原告車禍醫療費新台幣1萬448元。原告同意被告抵銷該金額。
(三)被告代繳原告健保費用及滯納金5萬761元。原告同意被告抵銷該金額。
(四)看護費用每日1,800元。
五、本院之判斷:
(一)被告應負侵權行為責任: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定有明文。原告主張被告於上揭時、地,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由後追撞同向行駛在前由原告所騎乘之腳踏車,致原告受有前述傷害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且被告因此為本院刑事庭以94年度朴交簡字第51號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業經依職權調閱本院94年度朴交簡字第51號刑事卷宗查明屬實,綜上被告自應負過失侵權行為責任。
(二)原告損害金額之計算: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而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而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因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行為,致使原告受有左脛腓股開放性骨折、臉部撕裂傷、背部鈍挫傷之傷害,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原告之受傷結果顯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揆諸前揭民法規定,被告自應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茲就原告請求賠償之項目分別論述如下:
1、醫療費用:原告因本件車禍所支出1萬448元費用係由被告支出乙情,為兩造所不爭。另原告支出94年3月28日門診醫藥費510元,有財團法人長庚紀念醫院嘉義分院(96)長庚院嘉字第00241號函在卷足稽(見本院卷第113、114頁),是原告請求510元醫藥費用損失,為有理由。
2、看護費用: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須4個月他人特別看護,每日1,800元,共21萬6,000元。兩造就每日以1,800元計算不爭執,然被告以原告須他人全日照顧僅需一個月,另2個月以半天計算等語置辯。經查:原告就診之財團法人長庚紀念醫院嘉義分院函覆本院「 蔡君 (即原告)因開放性脛腓股骨折術後復健須3個月,前一個月須人24小時照顧,後二個月須人協助復健即可,蔡君94年3月28日門診有膝痛、無法順利上下樓梯及彎曲,因此診斷書寫尚須人協助。」,有該醫院96年3月9日函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113頁),故原告須他人看護之期間,全日照顧應以一個月計算,後二個月須人協助復健則以半日計算為合理,總計原告因此損失之看護費用為10萬8,000元,原告逾越此範圍之主張難認可採,應予駁回。
3、工作損失:原告主張其從事水泥工工作,無固定僱主,故每個月依最低基本工資1萬5,840元計算工作損失。惟查原告於本件事故前,已多年不曾工作,且因慢性精神分裂症而領有殘障手冊,有財團法人長庚紀念醫院嘉義分院(96)長庚院嘉字第00362號函在卷足稽(見本院卷第125頁),另原告於嘉義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筆錄稱:「(平時從事何種工作?)沒有工作,身體不大好。」(見本院影印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刑案偵查卷宗第2頁),又依原告所提診斷證明書除記載原告精神分裂症外,尚記載原告有慢性胰臟炎、胰臟囊腫、糖尿病等疾病(見本院卷第10頁)。是其於本事故發生前是否仍有工作能力,尚非無疑。再原告於92、93年度並無所得之情,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48至51頁),是尚難認原告有工作收入。從而,原告請求6個月無法工作之損失12萬6,720元,要無足採。
4、精神慰撫金:原告於本件車禍時,受有左脛腓股開放性骨折、臉部撕裂傷、背部鈍挫傷之傷害,堪認受有精神上之痛苦。本院審酌兩造學經歷、工作、家庭即原告為國中畢業,業據其陳明(見本院卷第117頁),其名下有不動產共2筆,財產總額59萬3,420元,有前述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考(見本院卷第48至51頁);被告專科畢業,從事總務工作,月收入約2萬2,000元,亦據其陳明(見本院卷第117頁),其名下車輛1輛,無不動產,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考(見本院卷第52至55頁)。且被告於事故發生後,即在現場停等,並於警員至現場時主動坦承肇事並接受裁判,符合自首要件,又因本件過失傷害犯行,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30萬元,誠屬過高,應核減為15萬元,始屬允當。
5、總計前述,原告所受之損害計有:醫療費用510元、看護費用10萬8000元、精神慰撫金15萬元,合計25萬8,510元,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原告是否與有過失部分:按損害之發生,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又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與有過失者,準用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及第3項定有明文,且該條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依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756號判例參照)。查原告於前述調查筆錄稱:「我在家有喝酒但沒有酒醉,喝米酒、清酒、保力達加在一起。」(見本院影印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刑案偵查卷宗第1頁)。原告亦於本院審理時稱:「(原告腳踏車後面是否有反光裝置?)有,不過如果髒了就比較不清楚,當時我的車沒有洗,不乾淨。」(見本院卷第80頁),故原告車尾縱有反光裝置亦因不乾淨而無法達到反光效果,是以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第四段第㈡小段第二項原告乘騎腳踏車,夜間未在慢車道內靠右行駛,違規行駛快車道肇事為肇事次因(見本院卷第75頁)之意見為可採,本院認被告對本件車禍之發生應負百分之七十過失責任,原告應負百分之三十之過失責任。依前開民法規定,應減輕被告應給付之賠償金額百分之三十,即被告應賠償之金額為損害額之百分之七十,依此計算,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18萬957元(258,510×0.7=180,957〈元以下四捨五入〉)。
(四)再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民法第33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被告代繳原告健保費用及滯納金共計5萬761元,被告主張抵銷,原告對此復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04頁),兩者之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故被告就此部分抗辯抵銷,為有理由,經抵銷後被告對原告所應負之損害賠償債務為13萬196元(180,957-50,761=130,196)。
(五)綜上所述,原告基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13萬196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95年3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均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就此部分聲請本院宣告假執行,僅係促使本院職權之行使。被告免為假執行之聲請,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本判決結論無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5月8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吳芝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6年5月8日
書記官馮澤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