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6年度朴簡字第8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6年朴簡字第8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5月08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朴簡字第82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六年度偵緝字第一五三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丁○○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折算壹日;又犯恐嚇危害安全罪,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折算壹日;又犯毀損他人物品罪,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傷害罪,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參月,拘役玖拾日,有期徒刑及拘役如易科罰金均以銀元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下列補充外,餘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犯罪事實部分補充「丁○○前於民國八十一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等案件,分別經本院八十二年度訴字第三二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及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八十二年度上訴字第一一六一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五年二月、六月確定,後經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五年六月。八十三年間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等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八十三年度訴字第一二二三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四月確定。後前開有期徒刑五年六月、三年四月刑罰接續執行,八十六年五月二十一日假釋付保護管束,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六日期滿未據撤銷,以已執行完畢論。緣丁○○、 蔡怡芳 、丙○○(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 郭彥鱗 )..。詎丁○○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九十五年三月二十一日某時(晚上十一時三十四分前某時),在嘉義縣朴子市○○路○○○號丙○○及乙○○共同居住房間內,竊取丙○○所有賓士標誌手錶一只及乙○○所有黑色T恤一件得手。嗣再基於恐嚇之犯意,..。嗣丁○○與蔡怡芳至甲○○所租賃位於..宿舍,丁○○竟另行基於毀損他人物品之犯意,持不詳人所有鐵鎚等物品毀損甲○○所管領使用之紗窗、玻璃窗、桌子、沙發椅等物品,丙○○所管領使用之西裝、小電腦、小鬧鐘、電風扇等物品。..,期間因言語不合,丁○○、蔡怡芳竟另行基於傷害之共同犯意聯絡,與丙○○、江坤樺、乙○○等三人發生拉扯互毆,致丙○○受有右手掌瘀傷、頸擦傷、右足瘀傷等傷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漏載右足瘀傷)。
三、核被告丁○○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第三百零五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第三百五十四條之毀損罪、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被告行為後,九十五年六月十四日修正公布,同年七月一日施行之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增訂「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等內容。而被告所犯之刑法第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五條、第三百五十四條、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自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即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修正公布日)迄今未修正,其罰金法定刑分別為「五百元」、「三百元」、「五百元」、「一千元」,貨幣單位乃「銀元」,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提高十倍,實為「銀元五千元」、「銀元三千元」、「銀元五千元」、「銀元一萬元」,再經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折算為「新臺幣一萬五千元」、「新臺幣九千元」、「新臺幣一萬五千元」、「新臺幣三萬元」。刑法施行法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後,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就其所定數額提高三十倍,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五條、第三百五十四條、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罰金法定刑,依該規定折算,亦為「新臺幣一萬五千元」、「新臺幣九千元」、「新臺幣一萬五千元」、「新臺幣三萬元」。是刑法施行法前開條文修正後,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五條、第三百五十四條、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罪刑」並未變更。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之法律效果乃將刑法分則罰金刑之貨幣單位從「銀元」轉換為「新臺幣」,係一貨幣單位準據法,修正意旨亦止於釐清吾國先前易生混淆之貨幣單位系統,與罪刑無涉,尚無刑法第二條第一項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自應適用現行有效之法律。
四、再被告行為後,九十四年一月七日修正,同年二月二日公布之刑法業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本件所涉修正前後法律比較及適用之情形,詳如附表所示。其中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關於罰金定義之修正;其中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關於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修正;其中刑法第六十七條、第六十八條關於罰金最低度加重之修正,因修正前規定均足使被告受較輕之刑罰,有利於行為人,皆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適用修正前之行為時法。前述法律變更均適用修正前之行為時法,毋庸審酌一體適用或分別適用修正前後法律。
五、被告與蔡怡芳就前開傷害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以一個竊盜行為竊取被害人丙○○、乙○○二人財物;以一個毀損行為毀損被害人甲○○、丙○○二人物品,均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相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從一重處斷。被告所犯竊盜、恐嚇危害安全、毀損、傷害等罪名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犯罪構成要件亦不同,應分論併罰。另查,被告前於八十一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等案件,分別經本院八十二年度訴字第三二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及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八十二年度上訴字第一一六一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五年二月、六月確定,後經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五年六月。八十三年間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等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八十三年度訴字第一二二三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四月確定。後前開有期徒刑五年六月、三年四月刑罰接續執行,八十六年五月二十一日假釋付保護管束,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六日期滿未據撤銷,以已執行完畢論等情,有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加重其刑。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五條、第三百五十四條、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五十一條第六款、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刪除前),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5月8日
簡易庭法官張道周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6年5月8日
書記官黃意雯附記本判決論罪之法條全文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打勾者表示有利於行為人)┌──┬──┬───────────┬──┬────────────┐│編號│條號│新法│比較│理由│││├───────────┤適用│││││舊法│結果││├──┼──┼───────────┼──┼────────────┤│1│33│新條文││㈠修正後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主刑之種類如下:││四款僅將拘役之計算單位││││四、拘役:一日以上,六││由月更正為日,內容完全││││十日未滿。但遇有加││相同,無涉刑度加重或減││││重時,得加至一百二││輕,並無法律變更之情形││││十日。││,應適用現行法規。││││五、罰金:新臺幣一千元││㈡修正前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以上,以百元計算之││五款規定,罰金:一元以││││。││上,修正後則提高為,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舊條文│ˇ│以百元計算之,致刑度有││││主刑之種類如下:││加重之情形,應依新刑法││││四、拘役:一日以上,二││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個月未滿。但遇有加││,適用行為時法。(最高││││重時,得加至四個月││法院刑事庭決議,下稱最││││。││高法院決議)││││五、罰金:一元以上。│││├──┼──┼───────────┼──┼────────────┤│2│41│新條文││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舊條文│ˇ│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依修正前有效現已廢止之罰││││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規定,就其原定提高為一百││││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倍折算一日,即銀元一百、││││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二百或三百元折算一日,換││││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算成新台幣即三百、六百或││││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九百元折算一日。修正後同││││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條項前段易科罰金折算標準││││金。││則提高為以新台幣一千、二││││││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比較││││││修正前後之適用結果,修正││││││前之規定足使行為人受較輕││││││之易刑處分,較有利於行為││││││人,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行為時││││││法。(最高法院決議參照)││││││。│├──┼──┼───────────┼──┼────────────┤│3│47│新條文│無│刑法第四十七條雖經修正,││││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但本件被告無論依修正前或││││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修正後法律,被告均構成累││││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犯,法律效果又屬相同,並││││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無刑法第二條所稱法律變更││││本刑至二分之一。││情形,自應適用現行法律。││││第九十八條第二項關於因││││││強制工作而免其刑之執行││││││者,於受強制工作處分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免除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以累犯論。│││││├───────────┤│││││舊條文││││││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或受無期徒刑或有期徒刑││││││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4│67│新條文││新法修正,罰金最低度同時││││有期徒刑或罰金加減者,││加重之,使量刑範圍受到限││││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減││縮,行為人將受到較舊法罰││││之。││金最低度較高之刑罰,行為│││├───────────┼──┤人受處罰之實質內涵顯有變││││舊條文│ˇ│更,應屬第二條第一項之法││││有期徒刑加減者,其最高││律變更,自應比較新舊法,││││度及最低度同加減之。││適用最有利行為人之舊法。││├──┼───────────┼──┤(最高法院決議)│││68│新條文││││││拘役加減者,僅加減其最││││││高度。│││││├───────────┼──┤││││舊條文│ˇ│││││拘役或罰金加減者,僅加││││││減其最高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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