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交簡字第2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3月1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交簡字第239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明維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速偵字第1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明維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證據部分「財團法人台灣電子檢驗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更正為「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另「車籍資料表」更正為「車號查詢機車車籍資料,並補充「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爰審酌酒後駕車為極度危險之行為,對於駕駛人自身及其他道路使用者之生命、身體、財產均生重大危害,且被告前於
88、92、96年間曾因酒後駕車案件經法院判刑確定之紀錄,竟仍於酒後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01毫克之情形下,率爾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而犯本次第4次酒後駕車之犯行,所為實有不該;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且係騎乘普通重型機車於一般道路,暨其小學畢業之教育程度、自述家境勉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蕭琬頤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3月10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李宜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9年3月10日
書記官陳建琪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速偵字第130號被告王明維男6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巷0○0號送達高雄市○○區○○路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明維於民國109年1月12日10時許,在高雄市前鎮區天倫街租屋處內飲用保力達B藥酒及啤酒後,明知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基於酒後不能安全駕車之犯意,於同日15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5時55分許,行經高雄市前鎮區后安路與后平路口,因騎車未戴安全帽為警攔檢,經警發現其身上有酒味,於同日16時1分許施以檢測,得知王明維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01毫克後,始發現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明維於警詢及偵訊時均坦承不諱,復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台灣電子檢驗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及車籍資料表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不能安全駕車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1月13日
檢察官蕭琬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