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4年聲字第188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1月06日
裁判案由:聲請裁定單獨宣告沒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聲字第1889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沈油上列聲請人因被告犯妨害投票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04年度執聲沒字第18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沈油因妨害投票案件,業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3年度選偵字第103號為緩起訴處分在案,扣案之蜜香紅茶禮盒1盒,係屬被告所有且為犯罪所得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案,爰依法聲請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3項規定:「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此項沒收為刑法第38條沒收之特別規定,採絕對義務沒收主義,祇要係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不論是否屬於被告所有或已否扣案,法院均應宣告沒收,並無自由裁量之餘地。但如其賄賂已交付予有投票權之人收受,因收受者係犯刑法第143條第1項之投票受賄罪,其所收受之賄賂應依同法條第2項規定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故犯投票行賄罪者,其已交付之賄賂固應依刑法第14
3條第2項之規定,於其對向共犯所犯投票受賄罪之從刑宣告沒收、追徵,而毋庸再依首揭規定重複宣告沒收。但若對向共犯(即收受賄賂者)所犯投票受賄罪嫌,業經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規定為不起訴處分,或依同法第253條之1為緩起訴處分確定者,則收受賄賂之對向共犯既毋庸經法院審判,其所收受之賄賂即無從由法院依刑法第143條第
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追徵。至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雖規定:檢察官依同法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供犯罪所用、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屬於被告者為限,「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但其限於供犯罪所用、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且必須「屬於被告者」,始「得」由檢察官聲請法院宣告沒收,係採相對義務沒收主義,與前揭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3項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之,其範圍並不相同。況該法條用語既曰「得」,而非曰「應」,則檢察官是否依該條規定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仍有裁量權,若檢察官未依上述規定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則法院自仍應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3項之規定,將犯投票行賄罪者所交付之賄賂,於投票行賄罪之本案予以宣告沒收,始符立法本旨(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5128號、100年度台上字第5158號判決參照)。而扣案物業經有管轄權之法院於實體判決之從刑內諭知沒收,並經確定在案,若再行重複聲請單獨宣告沒收,即與一事不再理之原則相悖,應駁回其聲請,合先敘明。
三、經查,本件被告沈油因妨害投票案件,業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3年度選偵字第103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等情,經本院核閱前開卷宗屬實,並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103年度上職議字第9748號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扣案蜜香紅茶禮盒1盒,係被告所有,為其涉犯刑法第143條第1項投票受賄罪所得之物,業經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自承在卷,並有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及扣案物品照片1張附卷可稽,堪認扣案物品確係被告因犯罪所得之物。惟該物業經本院以103年度選訴字第16號刑事判決沒收確定等情,有上開本院刑事判決附卷可憑,就同一扣案物已無重複聲請沒收之必要,揆諸前開說明,是聲請人重複就上開扣案物聲請單獨宣告沒收,尚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1月6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鮑慧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中華民國105年1月6日
書記官陳秀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