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5年度交簡字第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5年交簡字第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1月0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交簡字第9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家州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11104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陳家州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認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陳家州無視政府法令之宣導,欠缺對於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尊重,於血液中酒精濃度高達271mg/dL(即百分之0.27)之際,騎乘重型機車行駛在道路上,嚴重影響其他用路人之安全,依現場道路環境亦非特別要求駕駛技術之艱險路段,竟自後方擦撞內側車道待左轉之車輛而受傷,情狀誇張,顯有相當危險性,惟念及被告初犯本罪,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酒後貪圖一時之便欲騎駛機車返家之動機與目的、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1月6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王祥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1月6日
書記官黃碧珊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偵字第11104號被告陳家州男4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彰化縣線西鄉○○村○○路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家州於民國104年10月9日下午3時許,在位於彰化縣伸港鄉之「張玉姑廟」飲用高粱酒100毫升,詎仍不顧大眾行車之公共安全,於同日下午4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欲返回其位於彰化縣線西鄉○○村○○路000號之住處。嗣於同日下午5時20分許,途經彰化縣線西鄉沿海路1段與崁頂路口,不慎與 鄭國慶 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擦撞(除陳家州外無人受傷),陳家州經送往彰濱秀傳醫院救治並實施血液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血液酒精濃度為271mg/dL(換算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355毫克)之數值。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家州迭於警詢、偵訊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鄭國慶於警詢中之證述大致相符,復有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一)、(二)-1、診斷證明書、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紙、照片13張在卷可稽,足證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可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12月15日
檢察官莊佳瑋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4年12月19日
書記官康綺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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