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4年聲字第165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1月06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聲字第1659號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 李詠盈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詐欺取財案件,認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之執行指揮(103年度執字第6505號、104年度執聲他字第847號)不當,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明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李詠盈(下稱受刑人)前因詐欺取財案件,於馬來西亞遭留置而接受當地法院訊問偵查,並經駐馬代表製作案情筆錄,於民國102年12月13日返國後始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彰化地檢署)檢察官拘提到案後准予具保釋放。該案嗣經本院以103年度易字第78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受刑人於104年10月16日具狀聲請將在馬來西亞羈押之日數折抵刑期,惟經檢察官發函表示不符合折抵刑期之規定,為此請求准予以羈押日數折抵刑期。
二、按裁判確定前羈押之日數,以1日抵有期徒刑或拘役1日。又羈押期間自簽發押票之日起算。但羈押前之逮捕、拘提期間,以1日折算裁判確定前之羈押日數1日。刑法第46條第1項、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4項分別定有明定。所稱裁判確定前羈押之日數,及得折算為裁判確定前羈押日數之拘提、逮捕期間,均係指依本案所受之羈押,及本案羈押前之逮捕、拘提期間而言,不包括因他案或其他原因所受之逮捕、拘提及羈押期間在內(最高法院院29年聲字第30號、67年台抗字第303號判例意旨參照)。至於刑事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於犯罪後潛逃至我國司法權所不及之國外,嗣經遣返回國接受偵查、審判,其於遭遣返前在外國遭受拘禁之期間,得否於有罪裁判確定後折抵刑期,法無明文,如相關之條約、司法互助協定亦無特別規定時,應視其遭拘禁之原因,是否基於我國司法機關之請求而定。亦即外國政府機關,如係基於我國政府機關之請求,為達將該被告或犯罪嫌疑人由外國直接遣返回國接受偵查、審判之目的,而實施之拘禁,不啻為我國司法權行使之延伸,且實際已剝奪其人身自由,參酌刑法第46條第1項、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4項規定之立法意旨,基於保障人權之目的,自可視同裁判確定前之羈押,予以折抵刑期。如其係因違反外國法令,或其他原因而遭受拘禁,並於該拘禁原因消滅後,因非合法居留而遭遣送返國,亦即其遭拘禁之原因事實,並非直接出於我國政府機關基於司法協助所為之請求所致,而與本案之執行遣返作業欠缺必要之關聯性,自不得折抵刑期(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4號裁定參照)。
三、經查:㈠受刑人因犯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易字第782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4月共8罪,應執行有有期徒刑1年,再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3年度上易字第1474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並由彰化地檢署以103年度執字第6505號指揮執行;其後受刑人具狀聲請將在馬來西亞羈押之日數折抵刑期,經彰化地檢署檢察官以104年10月28日彰檢宏執戊104執聲他847字第44037號函文表示不符合折抵刑期之規定等情,有前揭判決書、執行指揮書、函文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件在卷可稽,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彰化地檢署103年度執字第6505號、104年度執聲他字第847號卷宗核閱無訛,是上情應堪認定。
㈡受刑人於102年11月21日上午10時許在馬來西亞詐騙機房現
場,經馬來西亞警方帶同我國與大陸地區警方人員查獲,其後固羈押於馬來西亞等情,此觀諸員警偵查報告書、102年11月23日警詢筆錄之設問可知(見102年度他字第2650號卷第7頁、彰警刑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51頁反面)。惟本案為馬來西亞警方援引該國之刑事程序法(CriminalProcedureCode)相關規定(即警方可以在沒有逮捕令的情況下先行扣留嫌犯24小時,並視其所犯罪行得再向法院申請延長扣留至最多14天,俾利警方調查偵辦所需),以及懷疑本案犯嫌涉嫌違反馬來西亞刑法詐欺罪、移民法從事與簽證目的不符活動等由,對本案嫌犯留置並進行調查,而於102年11月21日警方行動後,爰引馬來西亞刑法第420條詐欺罪及多媒體電信法,向法院申請羈押及延押共7天;於同年11月28日期滿後續爰引馬來西亞移民法從事與簽證目的不符活動申請延押獲准(依法最多可續羈押14天);於同年12月2日承辦檢察官決定以不起訴及驅逐出境處分並移押馬來西亞移民局安排後續遣返作業,於12月13日遣返回台;另彰化地檢署檢察官接獲員警報請指揮偵辦之資料時,馬來西亞警方業已執行搜索完畢並逮捕受刑人,在受刑人遭馬來西亞驅逐出境而遣返我國時以拘票將受刑人拘提到案,因之在馬來西亞警方逮捕被告之階段純為馬來西亞主權之行使,彰化地檢署檢察官無從與馬來西亞警方有任何合作或聯繫等情,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4年12月25日刑際字第0000000000號函、彰化地檢署104年12月17日彰檢宏執戊103執6505字第51725號函各1件存卷足憑。是本件受刑人於前揭案件確定前,雖遭馬來西亞警方自102年11月21日起至同年12月13日遣返我國時止羈押在該國,但屬馬來西亞本於其刑法、刑事程序法、移民法所為之逮捕拘留,並非受我國司法警察機關之請求而代為,揆諸前開說明,受刑人在馬來西亞遭逮捕拘留,既非屬我國司法機關執行之結果,自無從視為我國司法機關所為之羈押,而不符羈押折抵刑期之要件,當不得折抵其刑期。
四、綜上所述,受刑人謂其在馬來西亞遭羈押之日數,應可折抵刑期云云,依現行法令顯屬無據。茲執行檢察官未扣除受刑人在馬來西亞被羈押之期間,經核並無違法或不當。本件聲明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月6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張琇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5年1月6日
書記官林怡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