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3年聲字第58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6月16日
裁判案由:宣告沒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聲字第585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省珊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商標法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03年度執聲字第34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仿冒品,沒收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㈠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又犯商標法第97條之罪其侵害商標權、證明標章權或團體商標權之物品或文書,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40條第2項、商標法第98條定有明文;次按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或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屬於被告者為限,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亦有明文。㈡經查被告許省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基隆地檢署)檢察官以102年度偵字第1483號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為緩起訴處分,於102年5月20日確定,嗣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扣案之仿冒adidas衣服1件(如附表二所示),經鑑定證明書證明均係仿冒品,爰依前開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之等語。
二、按違禁物及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侵害商標權、證明標章權或團體商標權之物品或文書,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商標法第98條亦有明定。此等物品,應屬刑法第40條第2項所稱專科沒收之物。又檢察官依法為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確定後,若本得基於違禁物或專科沒收物之相關規定聲請法院單獨宣告沒收,卻誤引(未援引各該相關規定)或贅引(已援引各該相關規定)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作為聲請依據時,因該等物品本即屬應宣告沒收且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之物,法院此時仍得裁定宣告沒收(銷燬)之,並自行援引適當之規定,不受檢察官聲請書所載法條之限制(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39號研討意旨參照)。
三、經查,被告等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基隆地檢署檢察官以102年度偵字第1483號為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為1年,並於102年5月20日確定,緩起訴期間自102年5月20日起至103年5月19日止,期滿未經撤銷緩起訴處分等情,有該緩起訴處分書、基隆地檢署檢察官執行緩起處分命令通知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並經本院核閱該案卷證屬實。而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經鑑定結果係仿冒品,有德商阿迪達斯公司刑事告訴狀附商標註冊資料影本2份、鑑定報告書正本1份存卷可參(詳見偵查卷第55至57頁),核屬侵害附表一所示商標權之物品,依商標法第98條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沒收之,屬專科沒收之物,且依刑法第40條第2項規定,得單獨宣告沒收,揆諸前開規定,聲請人就上開扣案物品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於法並無不合(惟贅引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商標法第98條,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6月16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鄭富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
中華民國103年6月16日
書記官陳崇容附表一:(本案被侵害之商標權資訊)┌──┬─────┬─────┬────────┬──────────────┐│編號│商標名稱│商標權人│註冊審定號(號)│商品類別(號)│├──┼─────┼─────┼────────┼──────────────┤│1│adidas│德商阿迪達│00000000│003、009、025(包含衣服類)││││斯公司││、028││││├────────┼──────────────┤││││00000000│018、025(包含衣服類)、028│└──┴─────┴─────┴────────┴──────────────┘附表二:扣案物品┌──┬──────────────────────┬───┐│編號│扣案商品名稱│數量│├──┼──────────────────────┼───┤│1│標有仿冒德商阿迪達斯公司註冊商標之「adidas」│1件│││長袖上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