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4年度審交易字第56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4年審交易字第5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1月0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審交易字第560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朱廣正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857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朱廣正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朱廣正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二、本件被告已為認罪之表示,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合意內容如主文所示。經查,當事人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業經本院於踐行同法第455條之3第1項之告知程序後,訊問調查屬實,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
四、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本件如有前述得上訴之理由,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105年1月6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陳德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5年1月6日
書記官李曉君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附件: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4年度偵字第8579號起訴書1份。
【附件】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4年度偵字第8579號被告朱廣正男4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朱廣正前於民國100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並於民國100年12月4日徒刑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悛悔,復於104年9月15日19時許,在其彰化縣芳苑鄉三合村斗苑路三合段之居處,飲用保力達藥酒及啤酒後,仍於同時20時許,自飲酒地點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欲前往彰化縣二林鎮。嗣於同日20時38分,其沿彰化芳苑鄉三合村斗苑路三合段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至該路段與斗苑路三合段102巷口時, 適洪玉玲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正在該路口停等紅燈,朱廣正因不勝酒力且處於泥醉狀態,致其車輛直接自後撞擊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後車廂,洪玉玲亦因此受有左肩頸疼痛之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嗣員警據報到場處理,並於同日21時14分許在芳苑分局芳苑派出所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08毫克。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朱廣正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車損及現場照片10張、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公共危險罪嫌。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刑之執行情形,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請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10月29日
檢察官陳鼎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4年10月30日
書記官楊小慧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