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易字第1562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562號

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黃嘉偉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1365號、第150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嘉偉犯毀越安全設備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侵入住宅附連圍繞之土地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黃嘉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年2月4日上午11時57分許,前往 楊清龍 位於新北市○○區○○路000號之倉庫,徒手破壞楊清龍將木板以木條、鐵絲、鐵釘固定而成,用以隔絕內外之安全設備(毀損部分未據告訴,起訴書贅載逾越大門,應予刪除)入內後,徒手竊取楊清龍所有,放置在該處之探照燈5個(價值約新臺幣【下同】7,500元【起訴書誤載為1萬5,000元】,業已發還楊清龍),得手後旋即離去。嗣黃嘉偉因無法銷贓,於同日下午1時許,攜帶裝有上開探照燈之米袋折返上址倉庫時,為楊清龍當場發現,旋報警處理,經警據報前往現場,當場查獲探照燈5個而悉上情。

二、黃嘉偉基於侵入他人住宅附連圍繞土地之犯意,於113年1月7日下午3時許,未經 宋正偉 同意,即擅自進入其位在新北市○○區○○○路00號住所後方之菜園內,停留數分鐘後始行離去。

三、案經楊清龍、宋正偉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下稱新莊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嘉偉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本院112年度易字第1562號卷第29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楊清龍(見113年度偵字第11365號卷【下稱偵卷一】第10至12頁)、宋正偉(見113年度偵字第15050號卷【下稱偵卷二】第5至6頁)於警詢中所證相符,並有新莊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卷一第15至19頁)、贓物認領保管單(見偵卷一第21頁)、員警密錄器畫面擷圖(見偵卷一第25頁至第27頁上方)、現場蒐證照片(見偵卷一第27頁下方至第31、33頁)、監視器畫面擷圖(見偵卷一第32頁)、新北市○○區○○段地號0000-0000號、0000-0000號土地所有權狀(見偵卷二第11、12頁)、監視器畫面擷圖(見偵卷二第13至15頁)在卷可按,足徵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資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罪名:

 ⒈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謂「其他安全設備」,係指門扇、牆垣以外,依通常觀念足認防盜之一切設備而言,諸如門鎖、窗戶、冷氣孔、房間門或通往陽臺之門均屬之(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547號、78年度台上字第4418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如事實欄一所為,係徒手破壞告訴人楊清龍以木條、鐵絲、鐵釘固定,用以隔絕內外之木板後進入倉庫內行竊,有現場蒐證照片可佐(見偵卷一第29頁下方、30頁上方),該木板雖非門窗、牆垣,然既以木條、鐵釘、鐵絲固定並可隔絕內外,自與門窗、牆垣同樣具有防閑作用,依社會通常觀念足認為防盜之設備,應屬安全設備,故被告加以破壞使之失去防閑作用後入內,自屬毀越安全設備之行為。

 ⒉核被告如事實欄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毀越安全設備竊盜罪;如事實欄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06條無故侵入他人建築物附連圍繞之土地罪。

 ㈡罪數:

  被告所犯上開毀越安全設備竊盜罪、無故侵入他人建築物附連圍繞之土地罪之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科刑審酌: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手段取財,竟毀越安全設備竊取他人財物,復無故侵入他人建築物附連圍繞之土地,所為均有不該,惟其於犯後坦承犯行,雖未與告訴人黃嘉偉、宋正偉達成和解,然其如事實欄一竊得之物業已發還告訴人黃嘉偉,犯罪所生之損害已受部分填補,侵入他人建築物附連圍繞土地之時間非長,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見本院易字卷第35至52頁之法院前案紀錄表)、自陳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入所前從事冷氣工作、未婚、無子女、無須扶養之人之智識程度、經濟及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易字卷第29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被告如事實欄一部分犯行所竊得之探照燈5個雖為其犯罪所得,惟已由告訴人楊清龍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憑(見偵卷一第21頁),足認被告此部分犯罪所得業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羅雪舫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明絹、高智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王筱維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昱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

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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