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785號
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陳宥言
籍設宜蘭縣○○鄉○○路0段0號(宜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6481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審理案號:113年度審易字第2071號),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宥言犯竊盜罪,處罰金三千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未扣案如附表犯罪所得欄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壹、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更正或補充外,餘均引用附件即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一、附件犯罪事實欄一第12、13行所載之「 密緹 」,皆應更正為「 蜜緹 」。
二、補充「被告陳宥言於113年11月19日本院訊問時之自白(參本院卷附當日筆錄)」為證據。
貳、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陳宥言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其有附件犯罪事實欄一所載經法院判刑及執行之紀錄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上開前案犯罪紀錄與本案罪名及犯罪類型相同,並無應予量處最低法定本刑之情形,則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尚不至於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而與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無違。另基於精簡裁判之要求,爰不於判決主文為累犯之諭知,特予指明。
二、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前科,此觀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之記載自明,且其為具備一般智識程度及社會歷練之成年人,不思付出自身勞力或技藝,循合法、正當之途徑取得所需之物,竟恣意竊取他人商店內陳列待售之商品,缺乏基本之法治觀念,對他人財產安全造成危害,自有不該,復衡酌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職業、家庭經濟狀況、教育程度、所竊財物之價值,以及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勉可,然迄今未能賠償告訴人 游奇豐 所受之損失,亦未獲取告訴人之諒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處罰。
參、未扣案如附表犯罪所得欄所示之物,皆為被告實行本件犯行之犯罪所得,且乏實據可認已合法發還告訴人,基於任何人不能保有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於主文第2項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肆、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本件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伍、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李俊彥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蕭琮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所得
一
蜜緹彩色日拋隱形眼鏡小情歌一盒。
二
蜜緹彩色日拋隱形眼鏡-曖昧一盒。
--------------------------------------------------------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6481號
被 告 陳宥言 男 2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宜蘭縣○○鄉○○路0段0號
(宜蘭○○○○○○○○○)
居無定所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宥言曾於民國105年間,因竊盜等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於107年3月9日以106年度審訴字第1599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確定。復於105年間,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新北地院於107年7月27日以107年度審簡字第647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拘役40日確定。上開兩判決再經新北地院於108年3月14日以107年度聲字第5246號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0月,並於110年9月30日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3年3月3日8時59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段0號之統一超商樹林門市,以徒手方式竊取游奇豐所有、置於貨架上販售之密緹彩色日拋隱形眼鏡小情歌1盒(價值新臺幣<下同>99元)及密緹彩色日拋隱形眼鏡-曖昧1盒(價值99元),得手後隨即離去。
二、案經游奇豐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宥言於警詢時之供述
被告坦承有於上開時、地竊取密緹彩色日拋隱形眼鏡小情歌1盒及密緹彩色日拋隱形眼鏡-曖昧1盒之事實。
2
告訴人游奇豐於警詢時之指述
全部犯罪事實。
3
監視器影像擷取照片、標價單
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此有被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參,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竊盜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並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0 日
檢 察 官 楊凱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