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易字第70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易字第70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1月24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易字第707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范姜宇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0000
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范姜宇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范姜宇可預見任意將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交付他人,足供作為詐欺犯罪後收受贓款之人頭帳戶,以遂犯罪集團成員隱匿犯罪所得財物目的,竟基於上開結果縱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犯意,於民國106年5月10日即如附表所示被害人受騙匯款前之某時許,將其申辦之臺灣銀行平鎮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臺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嗣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物品,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偽裝賣家向 樊克偉劉哲愷羅榮華 佯稱販賣二手冷氣,致其3人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匯付如附表所示款項至臺銀帳戶,旋遭詐騙集團成員提領殆盡。嗣樊克偉、劉哲愷、羅榮華發覺受騙,報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劉哲愷、羅榮華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檢察官、被告范姜宇於本院審判程序中,對於本案相關具有傳聞性質之證據資料,均未爭執證據能力,且本案援引之非供述證據,均依法定方式取得,並經本院於審理期日踐行合法之調查,是均得採為判決之基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申辦臺銀帳戶,且提款卡密碼為其生日,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犯行,辯稱:伊因為搬家,存摺、提款卡與身分證、健保卡一併遺失,並非伊將臺銀帳戶交付他人使用云云。經查:
㈠臺銀帳戶為被告於102年間申辦,並有領取提款卡一節,業
據被告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認不諱(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22861號卷【下稱偵卷】,第66頁及反面;本院107年度審易字第1183號卷【下稱審易卷】,第25頁反面;本院107年度易字第707號卷【下稱易字卷】,第23頁及反面),且有臺灣銀行平鎮分行106年5月26日平鎮營密字第10650004181號函暨所附開戶基本資料、帳號異動查詢、106年4月1日至106年5月15日交易存提明細表在卷可稽(見偵卷第48至52頁)。而樊克偉、劉哲愷、羅榮華因遭詐騙集團成員以佯裝賣家出售二手冷氣之方式詐欺,致其
3人各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匯付貨款至臺銀帳戶等情,亦據證人即被害人樊克偉(見偵卷第12至14頁)、證人即告訴人劉哲愷(見偵卷第24頁及反面)、證人即告訴人羅榮華(見偵卷第33至34頁)於警詢時證述明確,且樊克偉受詐欺部分,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草湳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樊克偉之永豐銀行存摺影本、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可稽(見偵卷第15至21頁);劉哲愷受詐欺部分,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中崙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劉哲愷之手機轉帳及臉書網頁翻拍照片、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在卷可佐(見偵卷第23、25至31頁);羅榮華受詐欺部分,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新市分駐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供參(見偵卷第35至41頁),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起訴書附表誤載、漏載部分,業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補充(見易字卷第23頁)。另觀前揭臺銀帳戶交易明細(見偵卷第52頁),可見樊克偉、劉哲愷、羅榮華分別匯入新臺幣(下同)2萬、2萬、1萬8千元後,旋即於匯款同一日遭不詳人士提領至餘額72元,足認被告申辦之臺銀帳戶,確已作為本案詐騙集團向樊克偉、劉哲愷、羅榮華詐欺取財所用工具。
㈡於金融機構開設帳戶、請領存摺、提款卡,事關帳戶申請人
之財產權益,帳戶內資金之進出亦將影響個人社會信用評價,而提款卡為利用各金融機構設置之自動櫃員機(ATM)領取款項之重要憑證,設定提款卡密碼之目的,亦係避免提款卡因遺失、被竊或其他原因脫離本人持有時,若未經原持卡人告知密碼,即難以使用該提款卡,是金融帳戶與提款卡、密碼結合,尤具強烈之專屬性及隱私性,稍具通常社會歷練與生活經驗之一般人亦均應有妥為保管該等物品,防阻他人任意使用之認知,且金融帳戶應以本人使用為原則,若非與本人有密切親誼關係或特殊信賴關係,實無任意供他人使用之理,縱有特殊情況偶有將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他人之需,亦必深入瞭解該他人之可靠性與用途後再行提供,恆係吾人日常生活經驗與通常之事理。兼以邇來詐騙集團以各式事由詐欺被害人匯款,隨即將款項提領一空之手法層出不窮,詐騙集團成員為逃避檢警查緝,多數係利用人頭帳戶作為所得財物匯入、取款之犯罪工具,屢為政府及金融機關多方宣導,且經媒體再三披露,是避免本身金融帳戶被不法利用為詐財工具,應係一般人易於體察之生活常識。查,被告於案發時已25足歲,於本院審理時自承當過志願役(見審易卷第25頁反面),應係有一定社會、工作經驗且具通常智識程度之成年人,其對於詐騙集團利用人頭帳戶之犯罪型態,及應避免自身金融帳戶供作詐財工具之常識,應有所體認。而被告自102年11月4日申辦臺銀帳戶,至103年
4月29日提領400元(另含手續費5元)後,迄106年5月10日被害人匯款前之期間,臺銀帳戶均未再有存、提款項紀錄,結存餘額僅有7元,有臺灣銀行平鎮分行107年7月12日平鎮營密字第10700023411號函暨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查詢為憑(見易字卷第14至15頁反面),顯與實務上常見幫助詐欺取財之行為人,將自身已無使用或不常用、餘額無幾甚至為零之金融帳戶交付詐騙集團使用之慣行相符,益徵被告交付臺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予不明人士時,當能預見該他人多係欲藉此取得不法所得,該帳戶恐成為協助他人從事詐欺等犯罪之工具無訛。
㈢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查:
⒈被告於偵訊時稱:伊於106年2、3月間遺失臺銀帳戶之存
摺、提款卡,密碼是寫在小紙上,沒有其他東西遺失。伊於同年6月去勒戒,8月出勒戒所,找到工作要辦薪轉,伊身上只有這個帳戶,此時才發現遺失並補辦存摺云云(見偵卷第66頁及反面);於本院審理時先供述:伊整個皮包不見了,搬家時整理櫃子,才發現皮包不見云云(見審易卷第25至26頁),其後改稱:伊搬家整理衣櫥時,發現臺銀帳戶存摺、提款卡、健保卡、身分證一起遺失,健保卡、身分證是一發現不見就馬上補辦,也有到臺灣銀行中壢分行臨櫃補辦存摺,從伊知道臺銀帳戶遺失到補辦存摺約相隔1個月,伊有用鉛筆把密碼寫在提款卡背面云云(見易字卷第23至24頁),則被告究係因找到工作欲辦理薪資轉帳,或因搬家整理櫃
子、衣櫥始發現臺銀帳戶遺失?其身分證、健保卡或其他物品有無一同遺失?自發現臺銀帳戶遺失至補辦存摺相隔5、
6個月,或相隔約1個月?提款卡密碼係以小紙條記載或直接寫在卡面背面?前後說詞不一,甚有啟人疑竇之處。
⒉復經本院函查被告補辦健保卡、身分證之紀錄,被告於106
年間雖曾補辦身分證,惟其掛失日期為106年8月29日,補辦日期為同年12月20日,有桃園市新屋區戶政事務所107年11月27日桃市新戶字第1070005606號函為憑(見易字卷第33至34頁),且其於106年12月22日補辦健保卡之原因為「毀損」,並非遺失,有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107年11月28日健保桃字第1070016337號函暨所附例行發卡系統申請資料查詢可佐(見易字卷第35至36頁),是依被告之身分證、健保卡補辦紀錄,更無法佐證其於本院審理時之說詞,可見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改稱因搬家而發現臺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與身分證、健保卡一同遺失云云,係與客觀事實不符之供述,全無可採。
⒊再依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另稱:伊名下郵局、中國信託、臺銀
帳戶都是用生日設密碼,渣打、合庫帳戶密碼則是不同家人的電話,臺銀帳戶密碼比較好記,設定月份及年度的順序跟郵局、中國信託對調等情(見易字卷第23頁反面至24頁),則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尚能記憶並敘述臺銀帳戶提款卡密碼為其生日,與其他金融帳戶密碼之差異處,可認臺銀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對被告而言,因具特殊意涵而不易遺忘,則被告有何必要將臺銀帳戶提款卡之密碼書寫在小紙條或提款卡背面,憑添他人知悉密碼、遭盜用提款卡之風險?所辯實與常情有違,益徵被告遺失臺銀帳戶之說詞,係臨訟杜撰,無可採信。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被告單純提供臺銀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之行為,不能與
詐騙集團成員向各被害人施以詐術之行為等視,且本案亦無證據證明被告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其提供臺銀帳戶供收贓取款,僅係對於詐騙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犯行資以助力,應論以幫助犯。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以同一交付帳戶之行為,幫助正犯詐欺樊克偉、劉哲愷
、羅榮華3人既遂,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㈢被告為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依同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交付臺銀帳戶之存摺、
提款卡、密碼供詐騙集團收贓使用,助長詐欺犯罪風氣,致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詐欺正犯之真實身分,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及社會治安,所為非是。兼衡被告提供之帳戶數目、受騙而匯款至臺銀帳戶之被害人數及金額,暨被告始終否認犯行,亦未賠償樊克偉、劉哲愷、羅榮華,及尚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取得對價、其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㈤被告所有之臺銀帳戶存摺、提款卡,雖係供犯罪所用之物,
然未扣案,是否仍存尚有未明,且上開物品單獨存在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倘予追徵,除另使刑事執行程序開啟之外,對於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並無影響,且就沒收制度所欲達成之社會防衛目的亦無任何助益,欠缺刑法上重要性,是本院認上開物品均無沒收或追徵之必要,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此外,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犯行取得任何報酬,自毋庸宣告沒收犯罪所得。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條第
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遠志提起公訴,檢察官崔秉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1月24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張宏任
法官潘曉萱法官林姿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白孟倫中華民國108年1月24日附表:
┌──┬───┬─────────────┬─────────┬────┐│編號│被害人│被害人受詐騙之情節│被害人匯款時間│匯款金額│├──┼───┼─────────────┼─────────┼────┤│1│樊克偉│詐騙集團成員佯裝賣家,在臉│106年5月10日上午│2萬元││││書網頁張貼販售二手冷氣之訊│10時45分許(晚間8│││││息,致各被害人陷於錯誤,依│時許為樊克偉發現受│││││詐騙集團成員指示匯付貨款至│騙之時間)││├──┼───┤被告之臺銀帳戶,惟商品均未├─────────┼────┤│2│劉哲愷│於約定之時間送達,賣家亦失│106年5月10日下午│2萬元││││聯,各被害人始知受騙。│1時3分許││├──┼───┤├─────────┼────┤│3│羅榮華││106年5月10日下午│1萬8千│││││2時6分許(起訴書│元│││││誤載為1時30分)││└──┴───┴─────────────┴─────────┴────┘附錄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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