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壢簡字第139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1月24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壢簡字第1398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徐維豪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157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徐維豪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除更正及補充如下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⑴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㈠第三行記載之「6時40分許」更正為「6時42分許」。⑵犯罪事實欄㈡第二行記載之「 黃楷穎 」更正為「 黃階穎 」;第三行記載之「以ATM之方式」前補充「於107年1月18日晚間6時41分許」。
三、訊據被告徐維豪於偵訊固坦承有交付玉山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印章、存摺等物予他人,並於偵訊最後自承犯幫助詐欺罪,然於偵訊前階段辯稱:伊之前有迷線上遊戲,伊就在網路上搜尋借款,就有看到借款的資料,伊就跟對方聯絡,對方就叫伊把上開銀行的存摺、提款卡借給對方,然伊何時寄出伊已經忘記了,伊記得伊是在超商寄出,但是是哪一間超商伊也忘記了云云。惟查:
㈠一般之超商宅配業均不接受現金、帳戶存摺、提款卡等物品
之運送,此為本院辦理是類案件所已知,是被告既在超商寄送其帳戶資料,則其必然未誠實告知超商店員其所配送物品為帳戶資料,甚至積極佯以其他物品內容告知代收宅配之超店職員,以瞞騙宅配業者為其運送,是可見其自己亦知悉極為私密及隱私之帳戶存摺、提款卡等物品不應輕易以宅配方式送交根本無從追索之人,竟仍以欺瞞宅配業者之方式而達成,其對於實際收受其之帳戶存摺、提款卡之人將在合法之前提及目的下使用其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無任何正當合理信賴之可言。
㈡又被告為智識健全之成年人,應知一般金融卡用途,除可查
詢帳戶餘額及「轉帳」(繳款)外,最直接且最多數之用途,即為「提款」。惟無論「轉帳」或「提款」,均係將自己帳戶內金額「轉出」或「提出」,他人或其他帳戶之金錢欲轉入、存入,僅需帳戶帳號及所有人戶名資料即可,無需使用提款卡,更無需知悉提款卡密碼。而申辦貸款,縱為小額信貸,一般仍需檢具身分及財力證明,俾證明有還款能力,且得確認借款人之身分以供追索,絕無要求提供金融機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之理。又依被告之本件帳戶之歷史往來明細,其帳戶內有被害人資金匯入前,餘額已成0元,且其自
106年10月18日以降,其帳戶內之餘額均僅區區數十元至最多五千餘元,可見其之經濟狀況之不佳,其信用狀況不良,被告亦自承其當時急於貸款,是一般正派經營之金融機構不可能遽貸現金予被告,即使係向民間借貸,因被告信用狀況不佳,且無資力,貸放風險甚高,亦必要求高利息貸款,兼及要求被告簽立高額本票、房地產或商號或公司或工廠讓渡書、連帶保證人保證書暨要求交付被告本人及連帶保證人之證件正本以之抵押,是被告顯然必親向民間借貸業者親自接洽辦理,揆諸實際,被告竟從未與之親自接觸辦理,亦未提供上開各項債權擔保所須資料,是被告顯然知悉其所接觸之對象並非正派借貸代辦業者,其將己之帳戶資料交付對方,實無對方係將己之帳戶資料用於正當用途之正當合理之信賴可言。是以,即使詐騙集團利用被告之帳戶進行其他方式之詐騙,本亦為被告所得預見,且並未違背其本意,是被告上開辯詞即使為真,亦不得圖以卸責。
㈢又金融帳戶之使用用途可有多端,被告既然將上開金融機構
之帳戶交予不詳之人使用,則殆無任何方式查證或限制該不詳之人及其所屬詐騙集團之使用其之帳戶之用途。再依金融機構接受客戶申請一般存款帳戶之現況,絕大多數不須任何條件,亦無須任何費用(或僅須區區數百至一千元之開戶費),即任何人均可辦理金融帳戶存摺使用,如無特殊理由,實無借用他人帳戶使用之必要;而金融帳戶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倘有不明之金錢來源,甚而攸關個人之法律上之責任,其專有性甚高,除非本人、與本人具有信賴關係或其他特殊原因,難認有何流通使用之可能,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防阻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使特殊情況偶有交付他人使用之需,亦必然深入瞭解用途及合理性後,再行提供以使用,方符常情;且該等專有物品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而未加以闡明正常用途,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此為吾人依一般生活認知所易於體察之常識。查被告於犯罪時已經超過成年一段時日,且依其偵查庭當庭所言,其之前曾向銀行貸款,亦無須提供提款卡及密碼等帳戶資料,可見其具相當智識,其就提供帳戶予不認識之人使用,將為他人作為詐欺犯罪之工具,而有幫助他人犯罪之可能,自難諉為不知,亦非全然無可預見,被告既可預見金融帳戶提供詐騙集團使用,將幫助詐騙集團實施詐欺犯罪,仍將上開帳戶不法處分予詐騙集團使用,被告顯有縱有人以其金融帳戶實施詐欺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故意自明。
四、審酌被告提供帳戶幫助詐騙集團成員使渠等方便行騙財物,助長詐騙集團詐財歪風,增加查緝困難,危害財產安全及社會秩序之穩定及兼審酌被害人所受損害之金額共達9,0000元、被告犯後尚未賠償被害人分文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
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應附繕本),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8年1月24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曾雨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高慈徽中華民國108年1月2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15778號被告徐維豪男2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徐維豪可預見將自己之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他人使用,可能幫助犯罪集團掩飾或隱匿犯罪行為,致使被害人及警方追查無門,而使犯罪集團遂行犯罪,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7年1月18日晚間6時40分許前之某時,將其申請之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玉山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幫助以該人為成員之犯罪集團遂行犯行。嗣該犯罪集團於取得前開銀行帳戶後,其成員遂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一於107年1月18日下午5時許,在FACEBOOK以「 洪嘉 駿」之名義刊登佯稱欲販售手機之訊息,致 艾順成 陷於錯誤,於107年1月18日晚間6時40分許,利用網路轉帳方式,匯款新臺幣(下同)4萬1,000元至上開玉山銀行帳戶內;二復於107年1月18日晚間6時20分許,在FACEBOOK以「黃楷穎」之名義刊登佯稱欲販售手機之訊息,致范 姜茗田 陷於錯誤,以ATM之方式,匯款1萬3,000元至上開玉山銀行帳戶內;三又於107年1月18日之某時,在FACEBOOK以「 王博 鈞」之名義刊登佯稱欲販售手機之訊息,致 黃俊霖 陷於錯誤,於107年1月18日晚間7時2分許,在桃園市○○區○○街000巷00號,利用網路轉帳方式,匯款3萬6,000元至上開玉山銀行帳戶內。嗣艾順成、 范姜茗田 及黃俊霖事後察覺有異報警,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艾順成、范姜茗田及黃俊霖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一│被告徐維豪於偵查中之供│被告坦承有申辦上開玉山銀行帳│││述。│戶,並將上開玉山銀行帳戶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之事實││││。│├──┼───────────┼──────────────┤│二│1.告訴人 艾順成田 於警詢│證明告訴人艾順成於上開時間,│││中之證述│遭詐騙集團在FACEBOOK以「洪嘉│││2.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駿」之名義刊登佯稱欲販售手機│││分局龜山派出所受理詐│之訊息,致告訴人艾順成匯款4│││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萬1,000元至被告所有之上開玉│││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山銀行帳戶內之事實│││詐騙案件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龜山派出所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龜││││山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網頁訊息各1││││份││││3.告訴人艾順成所有之存││││摺存簿影本1份││├──┼───────────┼──────────────┤│三│1.告訴人范姜茗田於警詢│證明告訴人范姜茗田於上開時間│││中之證述│,遭詐騙集團在FACEBOOK以「黃│││2.高雄市政府警察局 仁武 │楷穎」之名義刊登佯稱欲販售手│││分局仁武派出所陳報單│機之訊息,致告訴人范姜茗田匯│││、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款1萬3,000元至被告所有之上開│││武分局仁武派出所受理│玉山銀行帳戶內之事實│││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仁武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訊息││││對話翻拍畫面各1份││││3.台新銀行匯款單回條聯││││1紙││├──┼───────────┼──────────────┤│四│1.告訴人黃俊霖於警詢中│證明告訴人黃俊霖於上開時間,│││之證述│遭詐騙集團在FACEBOOK以「王博│││2.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鈞」之名義刊登佯稱欲販售手機│││分局 埔子 派出所受理詐│之訊息,致告訴人黃俊霖匯款3│││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萬6,000元至被告所有之上開玉│││式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山銀行帳戶內之事實│││局桃園分局埔子派出所││││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埔││││子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埔子││││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訊息對話翻拍畫││││面各1份││││3.告訴人黃俊霖所有之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存簿影││││本1份││├──┼───────────┼──────────────┤│五│玉山銀行集中作業部107│證明上開玉山銀行帳戶為被告所│││3月26日玉山個(集中)│有,並有上開款項匯入,隨即遭│││第0000000000號函暨開戶│提領之事實│││資料及歷來交易明細││└──┴───────────┴──────────────┘
二、核被告徐維豪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又被告以一行為提供上開玉山銀行帳戶供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作為向告訴人艾順成、范姜茗田及黃俊霖行使詐術,為一行為侵害數法益,屬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處斷。又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請審酌得否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7月27日
檢察官李雅雯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8月6日
書記官陳心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