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審訴字第114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 桃園 地方法院107年審訴字第11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1月24日

裁判案由:搶奪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審訴字第1142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季陵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0000
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季陵共同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林季陵前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4年度竹簡字第585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月、2月,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民國106年1月21日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
二、林季陵於107年4月29日上午9時30分許,搭乘夫 洪啟圖 (涉犯竊盜、搶奪等罪部分,本院另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騎駛之290-LDJ號普通重型機車,自車停處即新竹市○區○○街○○巷○號附近之路邊起步,惟甫前行一小段距離,洪啟圖隨發現同停放在前址附近路邊,與渠2人共乘之機車原停放地點且僅相隔約7、8輛機車距離之ABP-0221號普通重型機車,車鑰仍插在電門鎖孔上,認有機可趁,乃萌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遂立時停車並向林季陵示意謂:
「等一下,看到我騎車子跟著我後面走就對了」,聞言察行,林季陵旋心領神會,亦萌生與洪啟圖共同竊車之犯意聯絡,於洪啟圖下車後,馬上移位至未熄火之290-LDJ號普通重型機車之前座,藉此蓄勢待發之姿俾便等候接應,至洪啟圖則折返步行抵ABP-0221號普通重型機車停放處,再利用插在電門鎖孔之車鑰發動引擎,循此途竊取該車(含車鑰)得手,並騎車急追因見必可順利得手而已先騎駛290-LDJ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之林季陵。嗣同年5月1日下午6時17分許,洪啟圖騎駛ABP-0221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不知情之林季陵,在新竹縣○○鄉○○路○段○○巷○號前,搶奪行人 黃秀珍 頸掛之金項鍊未遂,後警接獲報案,經調閱相關場所之監視畫面,始查悉林、洪2人之前述竊行。迨同年月7日晚間11時27分許,並在桃園市○○區○○○路○段○○道0號高速公路」楊梅交流道北上匝道口處逮獲彼2人,當場且扣得ABP-0221號普通重型機車(含車鑰)。
三、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卷附據以嚴格證明被告犯罪事實有無之屬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當事人於本院審判中均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各該證據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亦無顯有不可信與不得作為證據等情,因認為適當,故均有證據能力。
二、另非供述證據部分,亦無證據可認係公務員基於違法之方式所取得或有偽造、變造之情事,復與本案之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同認有證據能力,皆合先敘明。
貳、憑認有罪之理由:
一、訊據被告林季陵矢口否認有前揭竊行,辯稱:洪啟圖下車時就叫我等他一下,我不知道他要去偷車,後來他騎了一輛機車過來,我以為那是他朋友的車,我沒有跟他共同偷那部機車的意思與行為等語。經查:
(一)ABP-0221號普通重型機車係屬 李曉萍 所有,為2012年份、124CC,嗣於前開時、地遭洪啟圖利用仍插在電門鎖孔之車鑰竊走,行竊時被告並亦在場,迨同年5月7日晚間11時27分許,洪啟圖騎駛該輛機車搭載被告而在桃園市○○區○○○路○段○○道0號高速公路」楊梅交流道北上匝道口處為警逮獲,當場且扣得ABP-0221號普通重型機車(含車鑰)等情,分據被告、證人洪啟圖、李曉萍各供明或述明在卷,此外,尚有竊案現場監視畫面翻拍照片7張、查獲情形照片37張、新竹縣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被害人李曉萍領回機車及車鑰所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可憑,是上載之各情堪認皆存,合先敘明。
(二)經本院當庭勘驗有關竊取ABP-0221號普通重型機車此一過程之現場監視畫面,結果如下:
⒈洪啟圖與林季陵二人的機車原本停放在畫面右下角處的
路邊,與遭竊ABP-0221號普通重型機車之間相隔約七、八輛機車。
⒉原本是由洪啟圖騎290-LDJ普通重型機車搭載林季陵由
原停放處往畫面的左上角方向騎行過去,但越過ABP-0221號普通重型機車後不久,洪啟圖就停車並於下車前先轉頭回看一下,之後就下車走向ABP-0221號普通重型機車停放處,而在洪啟圖一下車時,林季陵馬上從後座挪移至前座,並坐在仍發動中之機車前座等候。
⒊洪啟圖走到ABP-0221號普通重型機車處,並將機車往前
一推,腳架一收起之剎那間,林季陵就騎乘290-LDJ號普通重型機車起步往原行駛的方向前行,洪啟圖就將ABP-0221號普通重型機車往後推出來推到車道上後,就上車發動然後騎車尾隨跟上林季陵騎乘之機車。
此各情且經載明於本院審判筆錄可循(見本院卷第65頁,引用之監視畫面翻拍照片,見偵卷第76至79頁上方)。
(三)證人洪啟圖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剛才案發的地點是在新竹市○○街○○巷○號距離你在同是光華二街172巷5號隔多遠?)約6、700公尺,「(為什麼這台290-LDJ號普通重型機車會停在離你住處這麼遠的地方?)我那天跟我老婆騎著那台機車在光華街附近買東西,…(停車要下車時)【我跟他(指林季陵)講說等一下,看到我騎車子跟著我後面走就對了】,…【經過看到一台機車鑰匙插在那邊,所以我就停車,叫林季陵等一下跟著我走就這樣】,…【我就叫他跟著我走】,…【我跟她說等一下跟著我走】等語(見本院卷第66頁及反面),徵之「在洪啟圖一下車時,林季陵馬上從後座挪移至前座,並坐在仍發動中之機車前座等候」,亦顯被告對洪啟圖不再騎駛290-LD
J號普通重型機車,而欲換騎他車之情,係屬至為了然於胸而心知肚明!再既同乘290-LDJ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去上址附近購物,復以「(他沒騎幾步就停下來這過程中他有跟別人借車嗎?)我不知道他有沒有跟別人借車」,此並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承明(見本院卷第69頁),況ABP-0221號與290-LDJ號此2部普通重型機車原停放處更祇相隔約7、8輛機車之距離,謂之屬近在咫尺,尤不為過,抑且,倘係向友人借車,借得時勢必問清究明車之所在,以便順利取車,既如是,則在近旁已有另輛經借得而可供合法騎用之機車若此情況下,取車時當必1人各取1輛騎用,寧有捨近求遠,化簡為繁,反由洪啟圖先騎駛290-LDJ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被告前行一小段距離,待越過ABP-0221號普通重型機車車停處後始忽然停車,並向被告示意謂:「等一下,看到我騎車子跟著我後面走就對了」,再折返步行抵前去牽車之可能?是以純從諸此悖逆取用合法借得機車所應有舉措之違常行徑觀之,洪啟圖實係騎車經過ABP-0221號普通重型機車時,因見有可趁之機, 方萌 意竊取該車,類此淺顯易辨,幾近昭然若揭之事,只須稍具普通智識者,咸必可輕易洞澈詳悉,則被告豈有唯獨不然之理?稽上足證經聞言察行後,被告旋心領神會,頓知洪啟圖係欲折返竊車,狀極彰明。
(四)洪啟圖既示意謂:「等一下,看到我騎車子跟著我後面走就對了」,復且嗣果係洪啟圖騎駛甫竊得之ABP-0221號普通重型機車在前導路,至被告則騎駛290-LDJ號普通重型機車尾隨在後,有如是各騎車一前一後行進之監視畫面翻拍照片3張為證(見偵卷第79頁下方至第80頁),顯見係有賴洪啟圖之引導,被告方可知爾後之行程,惟竟未依囑候待超前導路,於見洪啟圖「將機車往前一推,腳架一收起之剎那間,林季陵就騎乘290-LDJ號普通重型機車起步往原行駛的方向前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承明:「(他推動腳架你就騎走?)我有看後視鏡」,看他動了我就騎走了等語(見本院卷第69頁),何以故也?是再細索此箇中之原委,則除透過後視鏡之注視,迨見腳架收起之際,自忖值此必可順利得手,因之,已無續在該竊車現場多所逗留等候之「必要」,以免久滯致猝臨不意之事突生,遂不待引導而先趕忙逕自騎車離去乙由外,要已覓無他故!既如是,則於未認必能得手之前,被告保持跨坐未熄火之290-LDJ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座,並停在路中等候,直如一副蓄勢待發之姿,若此行止之「必要」為何,尤已不言可喻,自非意在一旦不幸失風時,可立時騎車接應搭載洪啟圖逃逸乙隅而莫屬!凡上具徵被告不僅詳知洪啟圖係欲竊車,就此且更與之共謀為之,復係擔當等候接應之責,情至確鑿!被告托言否認而執前詞置辯,委屬卸責之詞,另洪啟圖於本院審理時稱:「(她知不知道你去牽車?)她不知道」等語,則純屬迴護之飾詞,胥非可採。
二、綜述,本件事證已明,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叁、論罪、科刑及沒收:
一、核被告林季陵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復就此,其與洪啟圖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次查,被告曾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按,因之,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於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
二、爰審酌被告竊盜之犯罪動機、目的皆僅意在牟得非分財物供己享用,非因饑寒交迫、窮困潦倒,更且體殘或精障、智缺致乏謀生能力而謀生無著,無奈之餘始萌盜心,不具任何值憫可宥之處,惟共同正犯洪啟圖係徒手行之,手段尚屬平和,又竊得者為2012年份、124CC之普通重型機車,迄遭竊時車齡已高達6年,餘存價值不高,對被害人造成之財損頗輕,復幸已經警查扣發還,被害人蒙受之財損業告弭平,再者,被告僅擔任等候接應之角色,較諸主導且實際下手為竊之洪啟圖而言,與犯之情節較輕,猶無竊盜前科,因之,初犯此類罪行之惡性亦較輕微,雖如是,但在臨對行竊過程悉遭攝錄之若此如山之鐵證下,竟仍可「睜眼說瞎話」,詎悍然飾詞否認犯行,未顯絲毫知錯、認錯、悛悔之意,態度不佳等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衡酌案發時被告係「無業」,家境則屬「勉持」,有警詢筆錄所載供參,個人資力顯然不佳,再者,自由刑倘准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當應考量為換取自由勢須支付而無從豁免之代價暨依其職業、身分及家境所應有之資力等節予以綜合酌定,方能在財力豐貧各異、優劣參差者間維持刑罰執行之有效性及公平性等各情,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一)有關犯罪所得部分,現行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雖亦定為「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惟參酌此次增、修之立法說明,針對犯罪不法利得之沒收係植基於類似不當得利若此衡平措施之觀點,本於「無人能因犯罪而受利益」之原則,著重在犯罪不法利得之澈底剝奪,復更明揭「犯罪行為所得本非屬犯罪行為人之正當財產權,『依民法規定並不因犯罪而移轉所有權歸屬』,法理上本不在其財產保障範圍,自應予以剝奪,以回復合法財產秩序」之旨,再為保障被害人之既有權利不致因不法利得之沒收致遭侵蝕,除於現行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明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即所謂「被害人優先原則」外,於現行刑事訴訟法第473條且設有「『權利人』或因犯罪而得行使債權請求權之人已取得執行名義者,於沒收、追徵財產裁判確定後一年內,仍得聲請發還或給付」之規定,又既與「債權請求權之人」併列,因之,此之「權利人」當唯指各類「物權權利人」而言,是自涵蓋「所有權人」在內,佐此亦見不法利得之沒收實兼具係為就沒收標的仍擁有「物權(含所有權)」之被害人追索轉交之性質,凡上足徵應沒收之犯罪所得並不以行為人取得「所有權」為限,但祇行為人對沒收標的具有事實上之支配、處分權能即屬之,皆在應沒收之列,均合先敘明。
(二)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1項及第2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至
5項定有明文甚明。被告竊得之ABP-0221號普通重型機車(含車鑰)為「違法行為所得」,又既已入於其實力支配、管領之下,對該物自屬擁具「事實上處分權」,惟該輛機車(含車鑰)業經警查扣發還被害人,有如前述,於法自不得諭知沒收各該物或追徵價額。
肆、共同被告洪啟圖涉犯竊盜、搶奪等罪部分,本院另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順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
1第5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崔秉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1月24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蔡榮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鍾宜君中華民國108年1月27日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罰金部分,均已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規定,貨幣單位變更為新台幣且金額提高為30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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