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交字第181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1月24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07年度交字第181號原告 黃羅鳳妹 被告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代表人 張丞邦 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107年6月13日桃交裁罰字第58-E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原告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之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本件因卷證資料已經明確,本院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直接裁判。
貳、實體方面
一、爭訟概要:原告於106年12月10日上午10時37分許,將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停放於新竹縣○○鄉○○路時,為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警員認原告有「併排停車」之違規行為,遂逕行舉發並填製竹縣警交字第E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惟原告拒絕簽名,並移送被告處理。嗣原告到案陳述不服舉發,經被告函請舉發機關協助查明事實後,認原告確有「併排停車」之違規,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2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等規定,以桃交裁罰字第58-E00000000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2,400元。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一)主張要旨:原告當時係於白色交通標線處臨時停車,並未熄火,且車上亦有人在,照片中明顯並無併排之情事,是被告所為之處分顯有錯誤。
(二)聲明:撤銷原處分。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⒈引用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第1項第10款、第7條
之2第2項第4款、第56條第2項、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
112條第1項第10款等相關交通法規之條文(詳卷附答辯狀)。
⒉舉發機關即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107年4月25日竹
縣北警交字第1075004567號函文所附之員警職務報告表示(略以):「…針對紅線部份該處為機車行駛道並非可停車之處所,也未有可臨停3分鐘之規定…如照片顯示並無人員上下車及打開車門之情形,且職亦確認駕駛座無駕駛故舉發。另該車S8-5590與照片中2台停於白線內(15公分)之機車併排,如照片顯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2項亦無不妥故舉發」等語。
⒊又關於「併排停車」之處罰,最早係於90年1月17日修正
時增訂於第56條第1項第6款(第56條第1項各款均係關於各種態樣之違規停車),斯時係處600元以上1,200元以下罰鍰,然於104年1月7日修正時將「併排停車」移列至第56條第2項,提高為處2,400元罰鍰,與同條第1項各款違規停車情形所處罰鍰(處600元以上1,200元以下罰鍰)相較,「併排停車」處罰較重。其立法理由係考量:為避免因駕駛人只為貪圖便利併排停車,車道寬度恐縮減,卻讓其他無辜汽機車駕駛人因一時不查或行車視線受阻而被迫變更車道造成車禍發生,原條文之罰鍰過低,無法有效阻止行為人不良駕駛習慣,故修正提高罰鍰金額等情。又交通部曾就併排停車之立法理由及定義,以104年10月30日交路字第1040034239號函文表示:有關併排停車之處罰規定,立法精神係因車輛有併排情形時,造成道路使用空間縮減,增加其他車輛駕駛人或行人為閃避、繞越該等違規車輛所衍生之危險,此為本院承審其他交通裁決行政訴訟事件所查知(參本院104年度交字第88號)。
準此,關於是否該當「併排停車」之違規行為,自應考量汽車駕駛人停車時是否有占用車道、造成道路使用空間縮減,致增加其他汽機車駕駛人或行人為閃避、繞越該違規車輛所衍生之危險。(參照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05年度交字第1號)⒋再者,將系爭汽車停放於車道上,右側尚有機車停放中,
倘有汽車欲行駛經過系爭汽車停放之車道(由系爭汽車之車尾往車頭方向行駛),勢必違規跨越雙黃實線逆向駛入對向車道,以繞越系爭汽車,足徵原告將系爭汽車停放在精一路上,明顯有占用車道、造成道路使用空間大幅縮減,致已增加其他汽機車駕駛人為閃避、繞越該違規車輛所衍生之危險,原告之停車行為顯屬「併排停車」無誤,亦有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6年度交字第118號判決可資參照。
⒌另原告稱係臨時停車,未熄火,車上亦有人在等語,所謂
「臨時停車」,係指車輛因上、下人、客,裝卸物品,停止時間未滿3分鐘,保持立即行駛之狀態;至於「停車」,則係指車輛停放於道路兩側或停車場所,而不立即行駛,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第10款及第11款分別定有明文。是若車輛駕駛人一旦離開車輛駕駛座下車,且無人立刻接手坐於車輛駕駛座可立即將車駛離,縱該車引擎未關閉而在發動中,因無可駕駛該車之人坐於駕駛座可為立即駕駛行為,則該車於原駕駛人下車時,即處於無法立即行駛之狀態,不符合上揭「臨時停車」所定「保持立即行駛之狀態」要件,而應屬上述「停車」定義所指「不立即行駛」之情況,此有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交抗字第646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查本件舉發員警確認駕駛座無駕駛,是本件情形非原告所稱臨時停車之狀況。
⒍綜上所述,系爭車輛駕駛因有「併排停車」之情,已該當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2項規定之要件。是被告依法裁處,應無違誤,原告之訴為無理由。
(二)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爭點:
(一)本件被告認定原告有「併排停車」之違規,有無違誤?
(二)被告以原處分裁罰原告罰鍰2,400元,有無違誤?
五、本院之判斷:
(一)前提事實:原告於106年12月10日上午10時37分許,將其所有之系爭汽車停放於新竹縣○○鄉○○路時,為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員警查獲原告有「併排停車」之違規,並有附表證據編號對照表所示之證1、證2、證4、證6等資料各1份在卷可憑,為兩造所不爭執,原告亦不否認於爭訟概要欄所述時、地確有將系爭汽車停放於該處。
(二)本件被告認定原告有「併排停車」之違規,並無違誤:⒈應適用的法令: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第1項第10款、第11款、第56條第2項、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條第1項第10款(詳附錄)。又「併排停車」之處罰,係因駕駛人將車輛(含汽機車)以斜向、垂直或平行等方向停放於其他車輛車側,易生車輛往來危險,並造成合法用路權人之不便,是以駕駛人有併排停車之違規行為即應受罰,不以事實上造成危害為必要,亦不限於狹隘或單行之路面,更不因停放車輛之方向及種類而有異,或因其個案之特殊狀況而得以免罰。且有關違規併排停車之處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已於104年1月7日修正並於同年7月1日施行,將併排停車由原第56條第1項第6款修改為第56條第2項,並加重處罰為2,400元,益見違規併排停車係對於整體交通安全與秩序之影響甚鉅,而有加重罰責之必要。
⒉本件原告固主張其當時僅為臨時停車,車輛並未熄火、車
上亦有人在等語。惟查,依據舉發員警之職務報告書表示內容(略以):「申訴人(即原告)陳述該處並未劃設紅線,停車狀態應為臨時停車未滿3分鐘,舉發當時人員正在上下車,車輛保持隨時移動之狀態。針對紅線部份該處為機車行駛道並非可停車之處所,也未有可臨停3分鐘之規定,舉發當時人員正上下車,如照片顯示並無人員上下車及打開車門之情形,且職亦確認駕駛座無駕駛故舉發。另該車S8-5590與照片中2台停於白線內(15公分)之機車併排,如照片顯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二項亦無不妥故舉發」等語(詳證4)觀之,顯見員警於舉發當時已先確認系爭汽車是否仍保持隨時移動之狀態,並確認車上有無其他人員。再者,原告之系爭車輛所停放位置依上揭舉發員警職務報告書所述係屬於機車行駛道,並經舉發機關函覆本院:原告之系爭車輛所停放之位置係為慢車道(機車專用道)而非車輛停放線以內等語(見證7)。堪認原告所有系爭車輛所停放之位置已占用機車專用道之事實無誤。況且原告所有系爭車輛所停放位置之右側,係劃有機車專用停車格之機車停車位,並有多輛機車停放於停車格內,此有違規採證照片1張(詳證2)在卷可佐,可見原告所有系爭車輛停放位置除占用慢車道之機車專用道,且係併排停放於其他機車之外側,而擴大占用系爭路段之道路範圍。何況系爭路段僅係具有雙向各一線道之馬路,本件原告車輛停放在機車專用停車格旁,其車身可謂是已占用機車專用道之全部,考量該處若有機車及汽車於同時、同向行經該處時,即可能因原告車輛占用機車專用道而導致行車危險(例如:機車為閃避原告車輛而與同向之其他汽車發生擦撞,或汽車為閃避機車與原告車輛而必須逆向跨駛對向車道等),亦即迫使後方車輛可能跨越雙黃線駛入來車道,不但已嚴重壓縮車輛通行空間外,並增加行經系爭路段車輛碰撞原告車輛或對向來車之危險,是原告停車方式顯然已妨礙其他行人車之通行與用路安全。是以考量前述立法精神與目的,應認原告之前揭停車行為確屬「併排停車」,原告所執前詞尚難憑採。是綜合上開事證,足認原告車輛停放於供車輛通行之車道上,於前開時、地併排停車之違規事實明確,本件被告認定原告有「併排停車」之違規,並無違誤。
(三)被告以原處分裁罰原告罰鍰2,400元,有無違誤?⒈應適用的法令: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2項(詳附錄)。
⒉應適用之裁罰基準表: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
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條規定:「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規定訂定之」、第2條第1項、第2項規定:「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核上開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之規定,就其立法目的及功能,乃為防止處罰機關枉縱或偏頗,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
4項所授權交通部會同內政部訂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及其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用以維持裁罰之統一性與全國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受處罰民眾之公平,不因裁決人員不同,而生偏頗,寓有避免各監理機關於相同事件恣意為不同裁罰之功能,並非法所不許,於憲法上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並無牴觸(此並有司法院釋字第511號解釋意旨理由足資參照),是被告自得依此基準而為裁罰。
⒊原告確有「併排停車」之違規行為,已詳如前述,且原告
係於應到案期限內到案聽後裁決,是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2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等規定,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裁處原告2,400元之法定罰鍰,經核即屬於法有據,原處分並無違誤。
(三)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附此敘明。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裁判費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七、結論:原處分合法,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中華民國108年1月24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法官黃漢權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應繳納上訴費新臺幣750元。
中華民國108年1月25日
書記 官程省翰 附錄本判決引用的相關條文: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⒈第3條第10款、第11款(用詞定義)本條例用詞,定義如下:
十、臨時停車:指車輛因上、下人、客,裝卸物品,其停止時間未滿三分鐘,保持立即行駛之狀態。
十一、停車:指車輛停放於道路兩側或停車場所,而不立即行駛。
⒉第56條第2項(違規、併排停車之處罰)
汽車駕駛人停車時,有併排停車之情事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2,400元罰鍰。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⒈第112條第1項第10款汽車停車時,應依下列規定:
十、不得併排停車。附表:證據編號對照表┌────┬────────────┬────┬──────┐│證據編號│證據名稱或內容│所附卷宗│頁碼│├────┼────────────┼────┼──────┤│證1│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本院卷│第7頁、第28│││107年4月25日竹縣北警交││頁│││字第1075004567號函文│││├────┼────────────┼────┼──────┤│證2│違規採證照片│本院卷│第5頁反面、│││││第30頁│├────┼────────────┼────┼──────┤│證3│原處分之裁決書│本院卷│第17頁、第31│││││頁│├────┼────────────┼────┼──────┤│證4│舉發員警職務報告書│本院卷│第29頁│├────┼────────────┼────┼──────┤│證5│原處分裁決書之送達證書│本院卷│第32頁│├────┼────────────┼────┼──────┤│證6│原處分之舉發通知單│本院卷│第35頁│├────┼────────────┼────┼──────┤│證7│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本院卷│第46頁│││108年1月2日竹縣湖警字│││││第0000000000號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