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6年聲再字第11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2月04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再字第119號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甲○○
現另案於台灣高雄第二監獄執行中上列聲請人因殺人未遂等案件,對於本院96年度上訴字第1902號中華民國96年11月9日第二審確定判決,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刑事訴訟法第429條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再審編並無準用同法第三編有關上訴之規定,自難謂此種訴訟程式之欠缺,法院應命補正(最高法院88台抗字第416號裁定參照)。
二、查本件再審聲請人對於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未據提出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依上開說明,其聲請程序顯屬有所違背,應依同法第433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2月4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蕭權閔
法官李嘉興法官吳進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6年12月4日
書記官余忠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