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111年度店簡字第540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店簡字第540號

原告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雷仲達

訴訟代理人 施凱升

被告 黃昱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6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陸萬參仟伍佰陸拾壹元,如附表所示計算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柒佰柒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分別於民國109年5月22日、110年6月23日向原告申請信用貸款二筆,合計尚欠新臺幣(下同)163,561元及利息、違約金未依約清償之事實,有起訴狀所附之證據為佐,堪信為真正。原告減縮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三、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8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官鄧德倩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770元

合計1,770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8  日

書記官張嘉崴

附表:   

項目

債權本金(新臺幣)

利息

違約金

年利率

起迄日

年利率

起迄日

信用

貸款

63,561元

1.845%

自民國110年10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

0.1845%

自民國110年11月23日起民國111年5月22日止

0.369%

自民國111年5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

信用

貸款

100,000元

1.845%

自民國111年3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

0.1845%

自民國111年4月24日起民國111年10月23日止

0.369%

自民國111年10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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