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587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9月1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5875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麥斯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190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許麥斯竊盜,處罰金新臺幣壹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卡比獸大型布偶1隻」補充為「卡比獸大型布偶1隻【價值新臺幣500元】」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反企圖不勞而獲,任意竊取告訴人所有之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殊非可取,復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財物之價值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末查本件被告行竊所得之卡比獸大型布偶1隻,業已發還予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附卷可查,自毋庸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末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王筱寧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9月10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徐蘭萍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趙毓筠中華民國107年9月1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19010號被告許麥斯男2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巷00弄00
號居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弄0
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麥斯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7年4月14日6時58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娃娃機店內,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該店內 鄧凱中 所管領之卡比獸大型布偶1隻,得手後騎乘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
二、案經鄧凱中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許麥斯於警詢之供述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證人即告訴人鄧凱中於警詢之證述。
(三)贓物認領保管單、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四)監視器翻拍照片8張、贓物照片2張、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7月16日
檢察官王筱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