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455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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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簡字第45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2月01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簡字第4556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呂信寬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115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呂信寬犯散布文字誹謗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㈠犯罪事實欄第3行記載「群組」等語,應更正為「社團」等語,㈡犯罪事實欄第4至5行記載「在上開不特定人均得瀏覽之公開頁面上」等語,應更正為「在上開社團所屬多數成員均得點閱瀏覽之頁面上」等語外,餘均引用如附件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刑法分則中「公然」二字之意義,指以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狀況為已足。又解釋多數人,係包括特定之多數人在內,至其人數應視立法意旨及實際情形已否達於公然之程度而定。查「二聲道綜合二手市集」社團雖屬FACEBOOK社群網站中之非公開社團,亦即FACEBOOK社群網站之使用者必須先向該社團管理員申請並經審查後加入成為社員,始得瀏覽該社團內之貼文,此有本院依職權查詢該社團簡介之網頁列印畫面1紙附卷可稽,惟該社團成員已有逾千人之譜,併經上開社團簡介載述綦詳,則被告逕在上開社團網頁貼文發表辱罵告訴人 王嗣元 之文字,足令該社團之多數成員得以點閱瀏覽,自已達公然之程度無疑。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及同法第310條第2項之散布文字誹謗罪。被告於密接時間,基於公然侮辱及散布文字誹謗之單一犯意,以利用網際網路張貼之相同手法而對告訴人為公然侮辱、散布文字誹謗之行為,各行為間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施,為接續犯,應僅各論以一罪。被告以一接續行為同時觸犯刑法公然侮辱罪及散布文字誹謗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較重之散布文字誹謗罪論處。爰審酌被告遇買賣交易糾紛,竟不思與交易對象理性溝通、協商解決方案,反以貼文留言之方式指摘、謾罵告訴人,貶損告訴人之名譽及社會評價,所為殊不足取,而其於犯罪後雖坦承犯行,惟迄今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獲諒解,難認其確有正視己過、深加反省之心,兼衡其無犯罪前科之素行(參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之記載)、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參卷附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業商且家境小康之生活狀況(參卷附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9條第1項、第310條第2項、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12月1日
刑事第十七庭法官王瑜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吳進安中華民國106年12月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罪)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誹謗罪)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11528號被告呂信寬男3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市○區○○路000巷0號居新竹市○區○○○街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呂信寬於民國106年3月12日11時27分許,在新竹市○區○○○街00號居所,以電腦連結網際網路,以「呂信寬」臉書帳號登入社群網站Facebook之「二聲道綜合二手市集」群組後,竟意圖散布於眾及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上開不特定人均得瀏覽之公開頁面上,發表貼文辱罵「幹你娘!!我東西是正常測試後寄出!!你家地區收不到FM訊號關我屁事!!!一千塊而已..給你退就不錯了!!你還想怎樣!!我一個月進出兩三百萬的人!!!跟你在那邊吵1000塊!!你小朋友噢!!;我做二手音響多年..一路都是誠信..遇到你這個狗雞巴毛找麻煩的客人;正常東西寄給你收音機收不到找我麻煩要給你退款又不要還給雞雞巴巴我一塊錢都不會退你了啦幹!!王八蛋!!!!!!」等語,而指摘王嗣元(臉書暱稱SiyuanWang)為專找賣家麻煩之買家,足以毀損王嗣元名譽及貶損王嗣元之人格尊嚴,而王嗣元於106年3月12日某時,在其新北市土城區住處內,見呂信寬上開留言而報警處理。
二、案經王嗣元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呂信寬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王嗣元於警詢時及偵查中指訴情節相符,並有上開Facebook網頁列印資料在卷足憑,被告自白情節核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及同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嫌。被告以同一登入網際網路發表貼文行為,同時觸犯加重誹謗及公然侮辱罪,請從一重之加重誹謗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6月27日
檢察官陳伯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6年7月7日
書記官胡珈瑞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罪)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誹謗罪)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千元以下罰金。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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