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北簡聲字第145號
聲 請 人 乙○○
相 對 人 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壹萬肆仟肆佰零捌元後,本院九十九年度司
執字第七二四三九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九十九年
北簡字第一二0三九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前,應暫予
停止。
理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
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
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
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法院依強制執行法
第18條第2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
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
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
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
,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86年度臺
抗字第442號裁定參照)。
二、查本件相對人即債權人係執本院97年度執字第57991號債權
憑證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其對聲請人即債務人得執行
之債權總額為新臺幣(下同)96,052元,及自民國94年8月
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19.71%計算之利息,暨延滯
第一個月當月計付150元,延滯第二個月當月計付300元,延
滯第三個月(含)以上者每月收取600元之逾期手續費,業
經本院調閱99年度司執字第72439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
查核無誤,而聲請人前以係第三人盜辦信用卡為由,業於99
年7月8日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復經調閱本院99年度北簡字
第12039號債務人異議之訴卷宗屬實,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
,於法尚無不合。而聲請人所提起之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
係為不得上訴三審之案件,參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
規定,第1、2審簡易程序審判案件之期限分別為10個月、2
年,共計2年10個月,加上裁判送達、上訴、分案等期間,
兩造間債務人異議之訴審理期限約需3年,爰以此為預估本
件債務人異議之訴獲准停止執行,因而致相對人執行延宕之
期間,是以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未能受償上開債權總額所受損
害為上開債權總額之法定遲延利息即14,408元(計算式:96
,052元×5%×3年=14,40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為相
對人因聲請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因而停止執行致未能即
時受償之損害額,茲裁定如主文所示。
三、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8月30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沈佳宜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
0元。
中華民國99年8月30日
書記官黃鈺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