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投簡字第171號
原 告 南投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吳萬春 律師
被 告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差額地價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事實及理由
一、按普通法院認其無受理訴訟權限者,應依職權裁定將訴訟移
送至有受理訴訟權限之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31條之2第
2項定有明文。又因不動產之公法上權利或法律關係涉訟者
,專屬不動產所在地之行政法院管轄,行政訴訟法第15條亦
有明文規定。復按憲法第16條規定人民有訴訟之權,旨在確
保人民得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及受公平之審判。至於訴訟救
濟究應循普通訴訟程序抑或依行政訴訟程序為之,則由立法
機關依職權衡酌訴訟案件之性質及既有訴訟制度之功能等而
為設計。我國關於民事訴訟與行政訴訟之審判,依現行法律
之規定,分由不同性質之法院審理,係採二元訴訟制度。除
法律別有規定外,關於因私法關係所生之爭執,由普通法院
審判;因公法關係所生之爭議,則由行政法院審判之,有司
法院大法官會議解釋釋字448號解釋可資參照,合先敘明。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所有重劃前坐落南投縣○○鎮○○
段○○○○○○號土地,前參加南投縣草屯鎮南埔二期農地重劃
,經依農地重劃條例第25條及該法施行細則第42條辦理土地
分配公告及通知,後更依同條例第34條及施行細則第49條辦
理地籍確定測量完畢。重劃後,被告受分配之土地為青宅段
325、356地號,面積各1710、1950平方公尺,地價分別為新
台幣(下同)4,082元、2,500元,應繳納差額地價101,556
元,嗣經確定測量後面積各為1740.54、1978.12平方公尺,
經核算應繳交差額地價296,521元。然被告經催繳能未履行
,爰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296,52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按訴訟事件究為公法訴訟或民事訴訟,應依原告作為訴訟標
的之事項加以判斷。查本件作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乃被
告因農地重劃之公權力行政行為,致原告因多分配土地而有
不當之財產利得,所發生之土地差額地價費用請求權,該請
求權既係因行政機關行使公權力之措施所發生之請求權,並
非私經濟行為而生之權利,核屬公法性質之爭議,應由行政
法院審判。雖農地重劃條例施行細則第51條規定:「農地重
劃後實際分配之土地面積超過應分配之面積者,縣(市)主
管機關於重劃土地交接後應通知土地所有權人,就其超過部
分,按查定重劃地價,限期繳納差額地價,逾期未繳納者,
依民事訴訟法督促程序規定,聲請法院以督促程序發支付命
令。」,惟其僅係賦予被告可依民事訴訟法之督促程序取得
執行名義,並非否定本件屬公法上之爭議。玆原告向無受理
訴訟權限之本院起訴,容有誤會,爰依職權裁定移送至有受
理受理訴訟權限之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31條之2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8月27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
法官鍾淑慧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華民國99年8月27日
書記官陳淑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