虎尾簡易庭99年度虎簡字第182號刑事判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虎簡字第182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
字第30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犯竊盜罪,科罰金新台幣捌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一第1行所載「於民國95年間某日」應更正
為「於民國95年7月1日後某日」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
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無犯罪前科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在卷可按,復酌量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致生被害
人之損害、及其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
第320條第1項、刑法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
由,向本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9年8月27日
虎尾簡易庭法官黃一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9年8月27日
書記官曾玲玲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3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500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3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