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3年度簡字第102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3年簡字第10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6月2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簡字第1022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素珠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撤緩偵字第104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林素珠竊盜,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林素珠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3年2月5日上午10時33分許,前往位在彰化縣○○鄉○○村○○路○○號之「楓康超市」內,趁該店副店長 薛心屏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 薛心凌 )未及注意之際,徒手竊取該店貨物架上之葡萄柚籽抗菌洗皂4塊(每塊價值新臺幣【下同】50元,合計價值200元),藏放入穿著之衣服右邊口袋內,得手後未經結帳,即離開該店,旋為薛心屏發現而攔阻林素珠並報警,嗣警到場處理即當場查獲,並扣得林素珠所竊得之上開葡萄柚籽抗菌洗皂4塊( 業己 發還薛心屏)。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林素珠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二)證人即被害人薛心屏於警詢之證述。
(三)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件。
(四)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4張、現場照片3張、發票影本1張。
三、核被告林素珠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有中度慢性精神障礙之情,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影本1紙在卷可參,惟被告於偵查中明確供稱其在該超市內另外拿泡麵19元有付錢,當天攜帶121元去超市,因為錢不夠所以故意不付4塊洗皂的錢等語,足見被告了解購買東西需付錢,其所攜帶之錢不夠等情,顯然被告行為時對於其行為之意義,並依其辨識而決定行為與否之能力,並無顯著減損,是被告尚無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而無法辨識行為違法、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或有何辨識能力、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之情形,自無從依刑法第19條第
1項或第2項之規定不罰或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任意竊取他人財物,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實有不該,惟犯後坦承犯行,且已將所竊得之物返還被害人,又其辨識能力、控制自身行為之能力雖無較一般人顯著減低,仍有因慢性精神障礙而受影響,復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財物之價值暨其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3年6月27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都韻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3年6月27日
書記官石佳琪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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