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6年聲字第27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2月24日
裁判案由:聲請確定訴訟費用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27號聲請人新竹市政府代表人 林智堅 (市長)相對人 蘇竹勝 上列當事人間性騷擾防治法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參萬陸仟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91條規定: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者,應提出費用計算書、交付他造之計算書繕本或影本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依第1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二、次按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規定,訴訟費用指裁判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同條第2項前段規定,起訴,按件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4千元;第98條之2規定,上訴,依第98條第2項規定,加徵裁判費2分之1。再按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3項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3第1項規定,第三審律師之酬金,為訴訟費用之一部,並應限定其最高額。
三、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因性騷擾防治法事件,經本院104年度訴字第747號判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即聲請人)負擔。」聲請人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105年度判字第192號判決:「原判決廢棄,發回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嗣經本院105年度訴更一字第34號判決:「原告之訴駁回。第一審及發回前上訴審訴訟費用由原告(即相對人)負擔。」相對人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105年度裁字第1189號裁定:「上訴駁回。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即相對人)負擔。」確定,業據本院調取上開卷宗核閱屬實。依照上開裁判結果,第一審及上訴審訴訟費用均由相對人負擔。
四、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為聲請人預納之上訴審訴訟費用6,000元,以及經最高行政法院106年度裁聲字第135號裁定核定之上訴審訴訟代理人酬金30,000元(見本院卷第16頁),合計36,000元,爰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並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2月24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許瑞助
法官林玫君法官許麗華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2月24日
書記官陳可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