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6年度全字第9號裁定

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6年全字第9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2月24日

裁判案由:聲請假扣押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6年度全字第9號聲請人即債權人財政部關務署基隆關代表人 陳瑜朗 (關務長)相對人即債務人 林森 連上列當事人間海關緝私條例事件,債權人聲請假扣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之財產於新臺幣293萬1,839元範圍內為假扣押。債務人如為債權人供擔保新臺幣293萬1,839元,或將債權人請求之金額新臺幣293萬1,839元提存後,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
聲請訴訟費用由債務人負擔。
理由
一、按「受處分人未經扣押貨物或提供適當擔保者,海關為防止其隱匿或移轉財產以逃避執行,得於處分書送達後聲請法院假扣押或假處分,並免提擔保。但受處分人已提供相當財產保證者,應即聲請撤銷或免為假扣押或假處分。」海關緝私條例第49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行政訴訟法第293條第1項規定:「為保全公法上金錢給付之強制執行,得聲請假扣押。」同法第297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527條規定:「假扣押裁定內,應記載債務人供所定金額之擔保或將請求之金額提存,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即債務人因違反海關緝私條例等,聲請人即債權人以104年第00000000號處分書,處罰鍰新台幣(下同)293萬1,839元,併沒入貨物價額293萬1,839元。因相對人未就上開欠款提供足額擔保,為防止其隱匿或移轉財產以逃避執行,爰依據海關緝私條例第49條之1第1項規定,准免供擔保,就債務人之財產於293萬1,839元範圍內(已扣除沒入貨物價額293萬1,839元)予以假扣押等語,並提出處分書、送達證書,為相當之釋明。
三、依首開規定,本件聲請應予准許,但債務人如為債權人提供擔保金293萬1,839元或將上開金額提存後,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2月24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黃本仁
法官闕銘富法官林妙黛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2月24日
書記官劉育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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