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7年度基小字第1953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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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7年基小字第195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2月05日

裁判案由:給付信用卡消費款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基小字第1953號原告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明新 訴訟代理人 黃良俊 被告 潘麒鈞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被告住所地之法院不能行使職權者,由其居所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一定之事實,足認以久住之意思,住於一定之區域者,即為設定其住所於該地,為民法第20條所明定,是我國民法關於住所之設定,兼採主觀主義及客觀主義之精神,必須主觀上有久住一定區域之意思,客觀上有住於一定區域之事實,該一定之區域始為住所,故住所並不以登記為要件。又戶籍法為戶籍登記之行政管理規定,戶籍地址乃係依戶籍法所為登記之事項,戶籍地址並非認定住所之唯一標準。
二、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潘麒鈞給付信用卡消費款,被告之戶籍地雖係設在新北市○○區○○0巷0號5樓,然經本院囑託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金山分局派員查訪被告有無實際住居於前揭設籍地址,經函覆據第三人 楊秀芬 即被告表姊陳稱被告並未住居於設籍地址,復經員警電訪被告,被告則表示現以「桃園市○○區○○○路○○○巷○○號4樓」為其住所,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金山分局107年11月27日新北警金刑字第1073464164號函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金山分局偵查隊交辦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金山分局野柳派出所查訪紀錄表在卷可稽,應可認被告實際住居於「桃園市○○區○○○路○○○巷○○號4樓」,並以之為日常生活起居之重心,至「新北市○○區○○0巷0號5樓」則僅為被告登記之戶籍地,自難認該戶籍地即為被告之住所地,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規定,本件訴訟之管轄法院應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玆原告向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12月5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徐世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7年12月5日
書記官洪幸如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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