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100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給付款項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1年度訴字第1006號原告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蘇燕輝 訴訟代理人 范文樺
林柏均 被告朕鑽科技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王天佑 被告 莊雅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1年5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 伍佰 壹拾柒萬捌仟元,及自民國一百年十二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八點二五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朕鑽科技有限公司(下稱朕鑽公司)於民國100年11月3日邀同被告王天佑、莊雅媛擔任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立分期付款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書),約定由被告朕鑽公司以分期付款方式向原告購置電腦設備乙批,買賣總價為新臺幣(下同)517萬8000元,並自100年12月8日起至102月2月8日止,以每1個月為1期按期付款,共計15期,每期應付之分期款為34萬5200元,並約定被告朕鑽公司如未按期償付應付分期款項或所交付之票據因存款不足、拒絕往來或其他原因被退票時,即喪失其分期償還之期限利益,債務即視為全部到期,並應自違約之日起至清償日之日止,依違約金額按每日以萬分之5(即週年利率百分之18.25)給付違約金。詎被告朕鑽公司用以付款之付款票據業於100年12月8日遭銀行退票,依系爭契約書第3條第1項第1款及同條第2項之約定,被告朕鑽公司已喪失期限利益,原告自得請求被告朕鑽公司清償所有積欠之款項,及自100年12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8.25計算之違約金,而被告王天佑、莊雅媛既為上開債務之連帶保證人,依約自應與被告朕鑽公司負連帶清償之責。為此,爰依系爭契約書第3條第1項、第
5條第1項之約定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上情業據其提出系爭契約書、支票、台灣票據交換所退票理由單、三重郵局第40支局第10998號存證信函、應收展期餘額表為證,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訴請被告連帶清償上開金額與違約金,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前段、第385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5月31日
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許純芳
法官洪文慧法官羅郁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1年6月1日
書記官楊婷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