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93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93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1年度訴字第932號原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訴訟代理人 黃彣堯
白瑛綺 被告 林鴻文 原名 林登鴻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5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柒萬叁仟貳佰壹拾柒元,暨其中新臺幣叁拾玖萬玖仟伍佰壹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一年二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以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玖仟柒佰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事由,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兩造約定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台新銀行YOUBE予貸金信用貸款約定書第23條約定可憑,故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乙、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9月12日向原告申請台新銀行現金卡信用貸款(帳號為0000000000000000號),依約定書第1條之約定,被告得以金融卡提款或轉帳方式動撥貸款額度之現金,另依約定書第5條之約定,被告應於每月之繳款截止日依約繳納每月應還之金額。詎料,被告自92年9月12日核撥貸款起至101年2月24日止,借款尚餘873,217元(本金部分為399,512元、最後繳款日期95年4月23日)未依約還款,依約全部債務視為到期,應立即清償,且自應付還本日或付息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改依年利率20%計算延滯利息。為此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並聲明:如主文所示。另提出台新銀行現金卡申請書、現金卡信用貸款約定書、現金卡金申請書、客戶餘額查詢及交易紀錄查詢單(以上皆影本)等件為證。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向伊借款,然未依約繳款,而使全部債務視為到期,尚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尚未清償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如上開所載之證物為憑,核屬相符。且被告未於言詞辯論到場陳述意見或提出書狀爭執,堪信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二)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8條前段定有明文;再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233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向原告借款未依約清償,經全部視為到期,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迄未清償,揆上開說明及規定,被告自應負清償責任。
(三)綜上,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為第一審裁判費9,580元、登報費120元,合計共9,7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由被告負擔,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華民國101年5月31日
民事第七庭法官黃柄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1年5月31日
書記官洪仕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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