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2596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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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259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8月03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訴字第2596號原告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邱正雄 訴訟代理人 詹佩珺
江佩璇 被告 俞儒達 即茂笛企業社
莊水靖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第24條之合意管轄,如當事人之一造為法人或商人,依其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成立,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他造於為本案之言詞辯論前,得聲請移送於其管轄法院。但兩造均為法人或商人者,不在此限,此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揆其立法意旨,在基於當事人自主處分權,原則尊重其合意管轄於特定法院,若於當事人之一造為法人或商人時,通常占有經濟上之強勢地位,如因契約涉訟而須赴被告之住、居所地應訴,無論在組織及人員編制上,均難認有何重大不便,如法人或商人以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債務履行地或合意管轄條款,與非法人或商人之他造訂立契約時,他造就此類條款表面上雖有締約與否之自由,實際上幾無磋商或變更之餘地,則一旦因該契約涉訟,他造即必須遠赴法人或商人以定型化契約所預定之法院應訴,在考量應訴之不便,且多所勞費等程序上不利益之情況下,經濟上弱勢者往往被迫放棄應訴之機會,如此不僅顯失公平,並某程度侵害經濟上弱勢者在憲法上所保障之訴訟權,於是特別明文排除合意管轄規定之適用。是以,定型化契約當事人因此爭執涉訟時,如法人或商人據此向合意管轄法院起訴,在不影響當事人程序利益及浪費訴訟資源之情況下,非法人或商人之他造於為本案之言詞辯論前得聲請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二、經查:本件原告固提出約定書第48條,主張兩造已有約定因本契約涉訟時,同意以包括本院在內之原告總行所在地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之情,然查:本件被告莊水靖之住居所為新北市○○區○○路613之6號2樓,業經被告莊水靖陳報在卷(參見本院卷第38頁),屬新北市新莊區,故其日常生活作息之地點大都在該住所地區,於發生本契約紛爭須訴訟時,自以在該處應訴最稱便利,如謂被告須受原告單方所擬定條款之約束,遠赴本院應訴,則被告在考量勞力、時間及費用、交通不便等程序上不利益之情況下,或須因此放棄應訴之機會,對其而言難謂非顯失公平。被告莊水靖既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聲請移轉管轄,本院考量其住所地,其應訴交通上便利、程序利益,若認被告須遠赴本院應訴,被告在考量勞力、時間及費用等程序上不利益情況下,或須因此放棄本件應訴機會,當屬顯失公平等情形。揆諸首揭說明,認為本件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以原就被」原則定管轄法院,而原告當庭亦已表示同意被告莊水靖聲請將本件俱移轉管轄至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則原告既同意亦聲請移轉由該院管轄,依前所述,本院亦認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管轄,對非具法人或商人身分之被告莊水靖而言最為便利。綜上,原告與被告莊水靖均聲請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自應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8月3日
民事第七庭法官徐千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101年8月6日
書記官沈世儒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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