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聲字第181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8月03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聲字第1816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維瀚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沒收違禁物(一○一年度聲沒字第一三一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驗餘總淨重伍點零捌公克)併不可析離之包裝袋貳只與沾附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瓶子壹個,均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警員於民國92年9月5日下午9時許,在臺北市○○區○○○路○段○號6樓,查獲被告張維瀚涉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同年月30日以九十二年度毒偵字第一八二九號不起訴處分確定。惟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二包(驗後總淨重五點○八公克)及一瓶均係屬違禁物,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92年12月4日北市鑑毒字第749號鑑驗通知書一紙附卷足證,爰依刑法第四十條第二項、毒品危害防治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等規定,聲請宣告沒收並諭知銷毀等語。
二、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刑法部分條文固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95年7月1日起施行,且修正前刑法第四十條但書原規定:「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修正後則將上開但書移列至同條第二項,並修正為:「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增列「專科沒收之物」亦得單獨宣告沒收。因違禁物沒收,性質上為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依刑法第二條第二項之規定,自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規定。
三、經查,被告於92年5月間某日起至同年9月5日止,連續在其位於臺北市○○區○○○路○段○號6樓居處,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嗣為警於92年9月5日在上址查獲,由本院以九十二年度毒聲字第一六四五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2年9月26日釋放出所,嗣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二年度毒偵字第一八二九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前開裁定、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在監在押紀錄表附卷可按。而扣案之透明晶體二包(驗餘總淨重五點○八公克)及瓶子一個,經送驗後,均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92年12月4日北市鑑毒字第749號鑑驗通知書附卷可考,因觀諸卷附之扣押物品照片,扣案瓶子一個為圓形筒狀透明物,並未接附吸管或相類物品,佐以偵卷所附扣押物品目錄表,另有吸食器一組業經扣案,是扣案瓶子一個顯非供製作或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器具,惟該瓶子既經驗出沾附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顯然已無法將毒品完全析離而個別宣告沒收。從而,聲請人據此聲請宣告沒收銷燬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二包及瓶子一個,要無不合。另因鑑驗所耗損之上開毒品,既已滅失,爰不另為沒收銷燬之諭知。又盛裝前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二只,雖經鑑定機關於鑑定時儘可能將原送驗包裝袋內毒品與包裝袋分離後各別秤重,然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原送驗包裝袋內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完全析離,有法務部調查局93年11月16日調科壹字第09362396550號函述可參,是就該包裝袋與所盛裝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應一併諭知沒收銷燬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二項、第四十條第二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8月3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李文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劉穗筠中華民國101年8月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