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除字第112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8月03日
裁判案由:除權判決(票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1年度除字第1126號聲請人 楊有堂 代理人 楊梅 上列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票據)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如附表所示之證券無效。
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上開證券,經本院於民國101年3月3日以101年度司催字第
399號公示催告。所定申報權利期間,已於101年6月13日屆滿,迄今無人申報權利。
又按,宣告票據無效之公示催告,為法院依該證券之原持有人
因證券被盜、遺失或滅失,聲請以公示方法,催告不明之現在持有該證券之人於一定期間內向法院申報權利;如不申報,使生失權效果之特別程序(最高法院69年台抗字第86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公示催告程序,僅為形式上之程序,並不審查實體權利之誰屬,其目的在對於不申報權利人宣告法律上之不利益,同法第546條雖規定法院就除權判決之聲請為裁判前,得依職權為必要之調查,惟此項調查無非就除權判決之聲請是否合法及就利害關係人之申報加以調查,以定應否駁回除權判決之聲請或裁定停止公示催告程序或於除權判決保留其權利。準此,在公示催告之證券未為除權判決前,無人申報權利者,縱聲請人或法院於除權判決時,得知支票為他人所占有者,仍應准予除權判決(參見76年5月13日(76)廳民一字第2193號函所示民事研究意見及台灣高等法院98年度抗字第1418號民事民事裁定意旨)。查本件聲請人雖自承附表所示支票業經付款人銀行通知有經持票請求兌領等情,惟聲請人聲請公示催告時既無從得知此情,該持票兌領者復未依法在公示催告期間申報權利,此情由即非本件所得審究,聲請人在公示催告期滿後依法聲請除權判決,仍與規定相符,應准許之。至於聲請人與實際占有各該支票者之關係,則應由其等另依法提起撤銷除權判決或其他訴訟以資解決,附予指明。
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8月3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邱蓮華┌──────────────────────────────────────┐│附表:101年度除字第1126號│├──┬───┬────────┬───────┬─────────┬────┤│編號│發票人│付款人│發票日│票面金額(新台幣)│支票號碼│├──┼───┼────────┼───────┼─────────┼────┤│001│楊有堂│台北富邦商業銀行│100年11月15日│100,000元│G0000000││││城東分行││││└──┴───┴────────┴───────┴─────────┴────┘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1年8月3日
書記官曾寶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