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易字第66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易字第6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2月15日

裁判案由:毀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易字第669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己○○選任辯護人鄭敏郎律師被告丙○○
甲○○上列被告等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核退偵字第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己○○共同以強暴使人行無義務之事,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丙○○共同以強暴使人行無義務之事,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甲○○共同以強暴使人行無義務之事,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丙○○前於民國88年間,因妨害祕密等案件,經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於89年5月10日以89年度易字第42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嗣並確定,89年8月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甲○○前於93年間因妨害風化案件,經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於93年8月19日以93年度訴字第90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緩刑5年,嗣並確定,現仍在緩刑中。
二、己○○與乙○○原係夫妻關係,2人感情本即不睦,長期以來就形同陌路。緣己○○在其與乙○○之婚姻關係存續時,查覺乙○○生活作息有異,疑似有外遇,即委由從事徵信業之丙○○花費數月之查詢,得知乙○○將於92年12月4日晚上夜宿在戊○○所賃居之房間即台北市○○路○段○○○號8樓之3處(下稱系爭房間)。己○○乃於翌日凌晨2時許,夥同丙○○、甲○○及其他3位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人,為蒐集乙○○與他人通姦之證據,共同基於無故侵入戊○○所管理之系爭房間及走道後,再以強暴方法強迫戊○○、乙○○2人接受攝影而行無義務之事、不得關燈而妨害戊○○為保護自己隱私不被攝影之權利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攜帶長條形手電筒、攝影機2台等器具,齊聚在前開大樓樓下,利用該棟大樓住戶進入1樓大門而未關門之際,一行人先進入1樓搭乘電梯直上7樓,再由7樓走樓梯上8樓,復以不詳方法開啟系爭房間走道外之鐵門,未經允許而無故侵入通往系爭房間之走道,抵達系爭房間門口,並由己○○以持手電筒敲擊系爭房間木門之喇叭鎖(毀損部分業據戊○○撤回告訴,詳如下述)、以肩膀頂撞木門之方式侵入系爭房間,當場發現乙○○與戊○○2人共眠一床,遂分別由丙○○持長條形手電筒照射困坐在床上之張、劉2人,甲○○及另一名不詳人士手持攝影機對著張、劉2人攝影,丙○○、己○○及另一名不詳人士則不時趨前欲拉開遮蓋張、劉2人身體下半部之棉被及乙○○身上衣服,供攝影機拍攝張、劉2人之衣著情形,對張、劉2人施以強暴手段,強制張、劉2人接受攝影,而行無義務之事。期間,丙○○尚以電話報警,請轄區巡邏員警到場支援。嗣後,戊○○利用空檔時間起身將原本被己○○打開之室內電燈關掉,阻止甲○○及另一人之攝影,己○○旋即又把燈打開,戊○○再把燈關掉,並以手護著電燈開關時,己○○隨即拉著戊○○的手開燈,對戊○○施以強暴手段,強制戊○○不得關燈,而妨害戊○○行使保護自己隱私不被攝影之權利。嗣蒐證完成,員警 郭又郡 及里長丁○○始據報到場處理。
三、案經戊○○告訴暨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報請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己○○、丙○○固坦承確於92年12月5日2時許進入系爭房間及走道之情,惟均矢口否認有前開犯行;被告甲○○則不僅否認有進入系爭房間,亦矢口否認有前開犯行;渠等辯稱意旨,分述如下:
㈠被告己○○部分:
我們不是無故侵入系爭房間及走道。我是請被告丙○○上來台北調查,告訴人戊○○之系爭房間我已經觀察了兩個月才去抓姦。事發當天,我是為了搜集前妻乙○○與告訴人戊○○通姦之證據始闖入的。系爭房間是犯罪現場,張、劉2人是現行犯,我是為保全證據才破門而入。進入前,我在房外即有聽到乙○○與告訴人戊○○正在做愛的聲音,我有先敲門,但是他們不開門,所以才用手電筒敲喇叭鎖,門沒有開,再用肩膀去撞開,進入後發現他們2人在地板上,乙○○隔著棉被在裡面穿衣服,告訴人戊○○也是。我們在系爭房間內並沒有罵張、劉2人,因為要攝影,所以才開燈,告訴人戊○○有阻止我們開燈,但是後來還是有開燈云云。
㈡被告丙○○部分:
事發當時我們有先報警才去蒐證,本來是打算會同警察一起進去,但是警察在7樓延誤時間,被告己○○上到8樓有聽到張、劉2人做愛的聲音,基於保護自己之權利,張、劉2人乃是正在犯通姦罪之現行犯,我們才衝進去,我們侵入並非是無故。我們侵入時,張、劉2人下半身沒有穿著,所以他們也未阻止我們拍攝。我也沒有跟他們2人發生爭執。
㈢被告甲○○部分:
事發當時,我只是應被告丙○○之囑,到現場擔任被告己○○離婚之證人,當時我在樓下等其他被告2人,等了一陣子才上去頂樓查看,看到一大堆人,包括警察、里長等人都已經在那邊,我在系爭房間門口探了一下,並沒有目擊到有吵架情形,日光燈是亮的,被告丙○○則還在攝影,後來我就到樓下。
二、被告己○○之辯護人,為被告己○○提出辯護,意旨略以:㈠被告己○○因與被告丙○○於系爭房間外走道,聽聞被告
之前妻乙○○在系爭房間內與人做愛之聲音,被告乃基於逮捕現行犯及防衛權利之意思,始以自助行為進入告訴人之處所,全無「無故」侵入之犯罪意圖,而係有正當理由而進入者。
㈡按刑法強制罪固在保護個人有不受強暴脅迫手段逼使行無
義務之事的自由;惟其判斷基準應在強制行為是否具違法性,甚者縱不符阻卻違法事由時,若就一般法理判斷,認不具違法性,應評價為不具違法性之強制行為。例如雖有強制行為之外形,但其目的在使個人不能從事違反倫理道德之行為,即不能認構成不法評價。茲查被告己○○、丙○○之所以會在系爭房間內攝影,乃因被告己○○查獲其前妻與告訴人戊○○正在屋內行苟且之事,於進入屋內即以攝影方式存證,固有蒐證之目的,同時亦阻止其前妻乙○○與告訴人戊○○正從事違反倫理道德之行為,應不得將被告己○○等人之作為認有違法性。
㈢次按,強制罪,乃因行為人可能以有形或其他行為,造成
被害人一種心理上或生理上被強制之狀態,並足以妨礙被害人意思決定之自由或依意思而決定之自由。而某種行為是否為犯罪構成要件之強制手段,應就整個客觀發生之事實為判斷,如行為人與被害人之關係?行為方式?行為強度?行為所造成之強制程度,均應綜合加以考量判斷。茲查,被告己○○係扮演抓姦者之角色,而告訴人戊○○則係與被告己○○之配偶乙○○不法通姦者,於案發時點,被告己○○適為告訴人戊○○不法破壞家庭與婚姻關係之被害人,已難認定孰為加害人;再者,被告己○○固於系爭房間內攝影,惟由勘驗之光碟內容,並無存有任何以強制手段壓制告訴人戊○○之行為,則當時是否存有告訴人戊○○被強制之狀態?告訴人戊○○在此強制狀態下行無義務之事等客觀事實,攸關強制罪能否成立之要件事實,自應由公訴人舉證證明之。再者,由勘驗內容得知,告訴人戊○○伊始係與乙○○緊對坐在床上,並無任何物理上被壓制之狀態存在,當時更係因張、劉2人衣著不整,且因遭抓姦在床,驚慌失措,不知如何反應,並非被告等人行為所造成;嗣告訴人戊○○整裝後,起床走動,亦無見及與被告等人有何衝突之行為,則被告己○○等人有何強制行為?故由當時所存在之客觀狀態,實不足認被告己○○等人之行為有該當強制罪之可能。
㈣刑法第306條之妨害居住自由罪,固在使個人在其居住處
所中有不被干擾或居住安寧有不被破壞之自由;然若該居住處所正遂行不法行為而成為犯罪現場,則居住安寧之不被破壞與該不法行為所破壞之法益,於評價上顯應妥為斟酌。查被告己○○之急於進入系爭房間,乃因被告己○○有充足根據之事實認定張、劉2人深夜共居同一房間,於破門而入後,亦發現該2人緊對坐於同一床上,而由光碟呈現之內容,益足認張、劉2人有苟且之行為,則由法益之破壞,孰輕孰重?且由家庭係社會之支柱,而婚姻關係係家庭的發軔者,通姦所破壞之婚姻忠實義務,不僅為不法,更係違反倫常,所造成之禍害豈能謂不重;況告訴人戊○○之行為,已使被告己○○之家庭破裂,更使得被告己○○在忙於事業之際,尚需照顧兩名子女,則在強調告訴人戊○○居住安寧法益之同時,衡量告訴人戊○○之行為所帶來之危害,是否可遽認告訴人戊○○之居住法益即大於一切,實值慎思。故以被告等人當時進入系爭房間之情境,顯不能認係無故進入,自無該當侵入住宅罪之餘地。
三、本院查:㈠被告3人確有夥同另外3位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人,未
經告訴人戊○○之同意,陸續侵入告訴人戊○○所管理之系爭房間及走道等情,已據告訴人戊○○、被害人乙○○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明確(見本院94年11月17日審判筆錄)。
㈡被告甲○○雖否認有侵入系爭房間,並以前開情詞置辯,
而被告己○○、丙○○於本院審理時亦為附和被告甲○○前開所辯之證述,然查:
⒈參以被告己○○93年6月21日接受警察詢問時供稱:我
跟被告丙○○、甲○○等人共至該處,該址1樓並無管理員,碰巧1樓大門未關,我們一行直接上該址頂樓8樓違建等語;復於94年2月4日檢察官偵查時供稱:當時我請徵信公司照相,我先進去的,還有被告丙○○、甲○○等人陪同等語;同年3月3日檢察官偵查時亦供稱:當時有我、甲○○、丙○○進去系爭房間,其他人我已不記得了等語;被告丙○○於93年6月21日接受警察詢問時供稱:我跟被告己○○、甲○○等人共至該處,該址1樓並無管理員,碰巧1樓大門未關,我們一行直接上該址頂樓8樓違建等語;核與告訴人戊○○、被害人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甲○○確有侵入系爭房間等語相符,則被告己○○、丙○○2人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顯係事迴護被告甲○○之詞,不足採信,而應以其2人在前開警詢及偵查時之供述較為可採。
⒉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明文規定:「被告以外之人
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亦即並非被告以外之人於司法警察調查(即警詢筆錄)或在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均不具有證據能力。查:
⑴被告己○○、丙○○於本院審理時就被告甲○○部分
,以證人身分接受詰問,證稱:被告甲○○未侵入系爭住宅云云,經核與已與其2人在前開警詢及偵查之陳述有所不符。
⑵所謂「可信之特別情況」,係指陳述時之外部客觀情
況值得信用保障者而言,即指某些陳述係在特別可信之情況下所為時,虛偽陳述之危險性不高,故縱係在審判外之陳述,或未予當事人之反對詰問權,仍得承認其有證據能力。查被告己○○、丙○○2人均自承確有侵入系爭房間之情,已如前述,則被告己○○、丙○○既已自承其2人確有為侵入住宅之行為,其所為之前開供述,當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
⑶被告己○○、丙○○2人之前開供述,對被告甲○○
是否侵入系爭房間待證事實之證明是不可或缺的,則被告己○○、丙○○於前開警詢及偵查時之供稱,經核乃係證明被告甲○○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
⑷基上,被告己○○、丙○○2人前開警詢及偵查時之供稱,對被告甲○○而言,具有證據能力。
⒊綜上,被告甲○○前開所辯,顯係事後飾卸之詞,不足
採信,其未經告訴人戊○○同意,侵入系爭房間及走道乙節,堪以認定。
㈢被告己○○及其辯護人、被告丙○○雖以前開情詞,否認
其等侵入系爭房間及走道之行為已該當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無故侵入他人住宅罪云云,惟查:
⒈刑法第306條第1項所規定之「無故」,應解為無正當
理由,所謂正當理由,不以法律明文規定者為限,即習慣上或道義上所許可,而無背於公序良俗者,亦屬之。
因此究竟有無正當理由,乃需依違法阻卻事由之一般原理,視其行為是否具有社會相當性以為斷,亦即,視其行為是否符合社會倫理公序良俗,法律整體保護法益之精神,如未逾越歷史文化所形成之社會倫理秩序規範,即具有社會相當性,例如:鄰居外出無人在家,但發生火警,遂自破門入內救火(即無因管理),或如依法執行搜索而入內等情狀。
⒉刑法第306條第1項所保護之法益,係指個人居住之場
所有不受其他無權進入者之干擾或破壞,個人有決定何人可以進入或停留之自由,故該條所保護者,係個人在其住處有不被干擾或其居住安寧有不被破壞之自由,而刑法第239條所保護之法益在於配偶之身分法益,即著重在保護家庭生活之安全平和,維護社會善良風俗。然而,為查緝配偶與他人通姦而犯罪,致妨害家庭生活之安全平和,刑事訴訟法已有相當週延之規定,包括執法人員依法律規定、現場狀況及現存之證據綜合判斷如何進行蒐證程序,如確有進入犯罪嫌疑人住所(如本案之系爭房間)搜索之必要,可依刑事訴訟法第128條之1規定聲請搜索票,又如認有明顯事實足信有人在內犯罪而情況急迫之情事,甚可依同法第131條規定逕行入內搜索,亦即被害人並非全無合乎法律規定之方式伸張其配偶身分法益,斯時,個人在其住處有不被干擾或其居住安寧有不被破壞之自由,當有容忍、限縮之義務,反之,基於法律整體保護法益之精神,如非執法人員,自不容許其個人為了伸張其配偶身分法益,而任意破壞他人居住安寧之自由,甚至無限上綱要求他人配合,否則將逾越社會倫理秩序規範。
⒊本件被告己○○夥同徵信業者即被告丙○○、甲○○及
另外3位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人等人侵入系爭房間及走道,渠等並非係執行人員,並無權限執行搜索,參諸前開所述,渠等無權以蒐證為由侵入系爭房間及走道,更無權藉此破壞告訴人戊○○居住寧不被破壞干擾之自由,被告等人所執之侵入系爭房間及走道之理由,經核並不具社會相當性,而非屬正當理由至明。
⒋按現行犯,不問何人得逕行逮捕之,刑事訴訟法第88條
第1項固定有明文,然現行犯之定義,應以犯罪正在實施中或實施後即時發覺者(同條第2項參照)為限,則所謂現行犯,其最大特色在於「現行性」、「即時性」,亦即犯罪行為及行為人均相當明白,且時間上為在犯罪實施當時或在犯罪實施後極短之時間內即時知悉者。
被告己○○、丙○○雖辯稱:其等上到8樓,有聽到張、劉2人做愛的聲音,則張、劉2人乃是正在犯通姦罪之現行犯,其等才衝進去云云。可是,依告訴人戊○○於本院審理時所證:系爭房間是磚頭隔間,而且我的房間距離鐵門很遠,外面鐵門是緊閉的,不可能聽到聲音等語(見本院94年11月17日審判筆錄第4頁),而告訴人戊○○所賃居之系爭房間,僅係房東所有之頂樓加蓋房屋3間房間中之其中1間,則衡諸常情,告訴人戊○○、被害人乙○○2人縱使確有通姦之情,必將是儘量壓低聲音,以免其他房客、甚至房東等人聽聞而知悉此事,準此,被告己○○、丙○○辯稱:其2人有聽到做愛聲音云云,依系爭房間及走道外之鐵門位置而言,經核尚與常情不符,不足採信。次查,本院勘驗當天所拍攝而由被告己○○提出之錄影光碟,結果有:張、劉2人均僅著上衣對坐著,從拍攝之畫面並無法看出被害人乙○○有穿著內褲,而告訴人戊○○嗣後有在棉被下穿褲子等情(本院94年10月11日準備程序筆錄第3頁至第
6頁參照),則依前開勘驗結果綜合判斷,告訴人戊○○、被害人 秋芳 2人於當時確有通姦之情,然此情亦係被告等人撞門而入後始知悉,而非即時發覺,尚難認與前開所述之現行犯要件相符,自不得以逮捕為由逕行侵入。基此,被告3人事後發現確有通姦之結果,並不足以正當化被告3人無故侵入系爭房間及走道之行為。
⒌據上,被告己○○及其辯護人、被告丙○○前開所辯,均不足採憑。
㈣刑法第304條第1項所規定之以強暴使人行無義務事之強
制罪中,所謂「強暴」乃指對人為有形力之不法行使,不以直接對人之身體實施為必要,即對物施以有形力,致對人之身體在物理上產生強烈影響者,亦屬之。查被告3人及其他3位不詳人士侵入系爭房間後,發現張、劉2人共眠一床,遂由被告丙○○持長條形手電筒照射困坐在床上之張、劉2人,被告甲○○及另一名不詳人士手持攝影機對著張、劉2人攝影,被告丙○○、己○○及另一名不詳人士則不時趨前欲拉開遮蓋張、劉2人身體下半部之棉被及被害人乙○○身上衣服,供攝影機拍攝張、劉2人之衣著情形,嗣後,告訴人戊○○利用空檔時間起身將原本遭被告己○○打開之室內電燈關掉,阻止被告甲○○及另一人攝影,被告己○○旋即又把燈打開,告訴人戊○○再把燈關掉,並以手護著電燈開關時,被告己○○隨即拉著告訴人戊○○的手開燈等情,除已據告訴人戊○○、被害人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明確外,復據本院勘驗被告等人所拍攝之錄影光碟,並製有勘驗筆錄在卷可稽(同前筆錄),而被告己○○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亦自承:「因為房間內沒有開燈,我們要開燈,為了要攝影,戊○○阻止我們開燈,後來還是有開燈,因為光線太暗」等語(見本院94年9月23日準備程序筆錄第3頁),顯見其等確有對告訴人戊○○、被害人乙○○2人施以拉棉被、扯被害人乙○○衣服,進而直接對其2人之身體在物理上產生影響之強暴手段,以此強制方式,使張、劉2人接受攝影而行無義務之事,又被告己○○拉著告訴人戊○○的手,阻止他護著電燈開關而逕行開燈,對告訴人戊○○施以強暴手段,以此強制方式,妨害告訴人戊○○行使保護自己隱私而不被攝影之權利,至為灼然。被告丙○○徒以:我們侵入時,張、劉2人下半身沒有穿著,所以他們也未阻止我們拍攝。我也沒有跟他們2人發生爭執云云,而否認有強制犯行,被告己○○之辯護人辯稱:由勘驗之光碟內容,並無存有任何以強制手段壓制告訴人戊○○之行為,亦無任何物理上被壓制之狀態存在,由當時所存在之客觀狀態,實不足認被告己○○等人之行為有該當強制罪之可能云云,核與事實有違,不足採信。
㈤被告己○○非執法人員,其僅因一己之私,未循合法途徑
,由執法人員依法聲請搜索票或執行緊急搜索,即夥同亦非執法人員之徵信業者被告丙○○及甲○○、其他3位不詳人士等人,以蒐集張、劉2人通姦之證據為由,逕行侵入系爭房間及走道,強制張、劉2人必需開燈接受攝影,其等無權取代公權力而逕行為之,更無法要求張、劉2人必需配合與容忍。核其所為,不僅已違反刑法之規定,且已逾越一般社會倫理秩序及法律整體精神,而為法所不容許之反社會常軌之行為,當然具有違法性無疑,被告己○○之辯護人認被告等人前開強制行為應評價為不具違法性云云,顯有誤解,不足採取。
㈥參諸前開所述,被告3人及其他3位不詳人士所負責之工
作雖各有不同,然而,其等乃全係為蒐集被害人乙○○與他人通姦之證據,主觀上自有共同實施犯罪之意思而為前開之行為分擔,則被告3人及其他3位不詳人士自應就共同實施之全部結果負全部責任,而為共同正犯。
㈦綜上所述,被告3人前開所辯,均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其等侵入住宅、強制犯行,至堪認定。
㈧本件事證既已明確,被告己○○之辯護人聲請傳喚證人即
事後據報始到系爭房間外走道處理之員警郭又郡及當地里長丁○○等人,經核均無必要,併此敘明。
四、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核被告己○○、丙○○、甲○○等3人所為,係犯刑法第
304條第1項前段之以強暴使人行無義務之事罪、同條項後段之以強暴妨害人行使權利罪、第306條第1項之侵入住宅罪。
㈡被告3人就前開犯行與另外3位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人,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㈢被告3人基於同一強制告訴人戊○○、被害人乙○○行無
義務事之目的,多次對其2人施以強暴手段,包括拉開遮蓋張、劉2人身體下半部之棉被及扯被害人乙○○身上衣服,供攝影機拍攝,而為強制之行為,乃係基於一貫犯意之多次接續行為,為接續犯而屬實質上一罪。
㈣被告3人以接續多次之前開強暴行為,同時侵害告訴人戊
○○、被害人乙○○之個人意思決定自由及身體活動自由法益,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處斷。
㈤被告3人所犯之刑法第304條第1項前段之以強暴使人行
無義務之事罪、同條項後段之以強暴妨害人行使權利罪、第306條第1項之侵入住宅罪等3罪之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應從較重之刑法第304條第1項前段之以強暴使人行無義務之事罪處斷。
㈥被告3人所犯之強制罪部分(包括以強暴使人行無義務之
事、以強暴妨害人行使權利),雖未據公訴人起訴,然本院認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且公訴人亦已當庭陳明擴張被告
3人所犯法條刑法第304條強制罪,並經本院當庭告知被告3人,使其等能充分行使攻擊防禦,本院自得一併審究。
㈦被告丙○○前於88年間,因妨害祕密等案件,經台灣彰化
地方法院於89年5月10日以89年度易字第42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嗣並確定,89年8月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台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5年之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核屬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之規定加重其刑。
㈧本院審酌被告己○○僅因一己之便,不尋合法途徑,為蒐
集其前妻乙○○與他人通姦之證據,即夥同徵信業者即被告丙○○及被告丙○○所找來之被告甲○○、3位不詳人士等人,無故侵入告訴人戊○○之住宅,強制告訴人戊○○、被害人乙○○開燈接受攝影,嚴重影響個人權益,而從事徵信業者之被告丙○○,僅為謀取利益,即夥同被告甲○○及其他3位不詳姓名人士,自以為是,糾眾從事私家偵探,視法律於無物,嚴重影響法律秩序,被告3人參與程度、犯罪手段、目的、動機、所生損害,被告甲○○尚有事實欄所載之前科,告訴人戊○○與被害人乙○○確有通姦,妨害被告己○○家庭之情,而亦有過失等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被告己○○、甲○○部分,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㈨末查,被告己○○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
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質疑被害人乙○○在婚姻關係存續中可能與他人通姦,即出資委請徵信業者查尋被害人乙○○行蹤,當得知被害人乙○○確與他人夜宿一房,衡諸其當時之心情,必將怒不可抑,而一時短於思慮與被告丙○○、甲○○等人共同觸犯刑章,本院認被告己○○受此次罪刑宣告之教訓後,相信已足促其警惕,更能了解情、理、法應如何兼顧,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
五、不另為無罪、公訴不受理判決部分:㈠公訴要旨另以:被告3人為蒐集被告己○○之妻乙○○與
告訴人戊○○妨害家庭之證據, 因渠 等無法自台北市○○路○段○○○號1樓得知告訴人戊○○住處即系爭房間之情形,竟於92年12月5日凌晨1時30分許,強行將上址1樓之鐵門大鎖開啟,復由被告己○○將系爭房間之喇叭鎖破壞,致該鎖無法啟用,因認被告3人就強行開啟1樓鐵門大鎖進入1樓及破壞系爭房間喇叭鎖部分,涉犯刑法第
306條第1項之侵入住宅罪嫌、第354條之毀損器物罪嫌云云。
㈡經查:
⒈本院遍查本件相關卷證,並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3
人係強行開啟1樓鐵門大鎖而進入1樓,則公訴人此部分之指訴,是否屬實,容有疑問。況且,依被告己○○、丙○○於警詢時供稱:該址1樓並無管理員,碰巧1樓大門未關,我們一行人就直接上該址頂樓8樓違建等語,被告丙○○另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供稱:我們就在那邊等,等到有住戶要進去時,跟他說明我們的來意,住戶門就沒有關等語(見本院94年9月23日準備程序筆錄第3頁),而衡諸一般經驗法則,一般未設管理人員之公寓大廈住戶,在進出1樓大門時,往往不會自行嚴格過濾進出之人是否為該公寓大廈之住戶,有時還會順應他人之要求,將大門暫時開著,以供他人能夠即時進出,是以,被告己○○、丙○○前開所稱,經核尚與一般常情相符,應可採信,從而,被告3人進入1樓,乃經過該大樓其他共同居住人之承諾而進入,此部分行為尚與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侵入住宅罪構成要件有間,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3人有此部分之犯行,原應為無罪之判決,因公訴人認此部分與前開經論罪、科刑部分,乃為繼續犯之實質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⒉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
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告訴人戊○○告訴被告甲○○、丙○○、己○○
3人毀損案件,起訴書認係觸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器物罪,依同法第357條項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戊○○撤回告訴,有其當庭庭呈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宗),依照首開說明,本應為公訴不受理判決之諭知,因公訴人認此部分與前開經論罪、科刑部分,乃為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公訴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04條第1項、第306條第1項、第55條、第47條、第41條第
1項、第74條第1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紋綦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4年12月15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梁耀鑌
法官蔡正雄法官蔡守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廖純瑜中華民國94年12月15日附錄論罪科刑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0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0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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