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8年度北簡字第35568號
原 告 財將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乙○○
被 告 丁○○
上列當事人間98年度北簡字第35568號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
國99年1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99年1月21日下午5時在本院台北簡
易庭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要領,
記載於後: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壹萬玖仟柒佰柒拾肆元,及自民
國八十六年十二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
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壹萬玖仟柒佰柒拾肆元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兩造合意本院為因附條件買賣契約書涉訟之第一審管轄法院
,有原告提出之附條件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第19條
可稽,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就本事件有管轄權;
又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乙○○於民國86年1月4日邀同被告丁○○為
連帶保證人,以分期付款方式向原告購買車號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並簽訂系爭契約,約定分期總
金額新臺幣(下同)680,400元,約定自86年1月20日起至88
年12月20日止,以每月為1期,每期給付18,900元,如有一
期未履行即喪失期限利益,除應一次清償所欠債務,並自遲
延日起按日息萬分之5計付利息,且按日加計千分之1之違約
金。詎被告自第5期起即未再付款,上開債務視為全部到期
,計欠604,800元,嗣經原告依動產擔保交易法規定取回系
爭車輛,並拍賣獲償405,500元,經抵充費用12,344元、利
息8,130元後,仍不足219,774元(405,500-12,344-8,130-6
04,800),被告應連帶全數清償。為此,依系爭契約起訴,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附條件買賣契約書、臺灣士
林地方法院86年11月19日士院仁執莊字第7172號函、車輛拍
賣拍定證明書、債權試算表、費用明細表等件影本為證,被
告經合法通知,既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
以供本院參酌,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
息,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
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
中華民國99年1月21日
書記官唐步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