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抗字第22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8月29日
裁判案由:選派檢查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抗字第228號抗告人鈦貿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國興 相對人飯田輕金株式會社法定代理人 飯田洋一 上列聲請人間因聲請選派檢查人事件,抗告人對於本院民國106年7月24日所為106年度司字第4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廢棄。
理由
一、相對人於原審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自民國(下同)100年12月23日起持有抗告人公司股份58萬7267股,而抗告人公司已發行股份總數為1300萬股,是相對人所持股份占抗告人所發行股份總數約4.5%,且持有期間已逾1年,符合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所定之要件。又抗告人公司於歷次召開之股東會,均強制收回而不使股東影印或攜出抗告人公司在股東會所提出之會計表冊,股東無從盡知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之變動情形,有損及股東權益之虞。況抗告人公司之監察人為抗告人公司法定代理人之子,其公司內部監督機制係形同虛設。為此,爰依法聲請選派檢查人,檢查相對人100年起至檢查完成日止之業務帳務及財產情形等語。
二、抗告人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歷年均按期召開股東會,相關帳冊均業經股東會決議承認,相對人亦均有參與,是相對人至多僅得就股東會尚未承認之帳目及財產進行檢查,然原審准予檢查人得檢查100年迄今之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顯已逾合理而必要之範圍。又原審於選任 林寬照 會計師為檢查人前,並未踐行訊問林寬照會計師或其他檢查人人選之程序,即遽依職權查得之學經歷資料,裁定選任林寬照會計師為抗告人之檢查人,於法自有未合。爰依法提起抗告,並聲明:原裁定廢棄等語。
三、按繼續一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3%以上之股東,得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檢查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股東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事件,法院為裁定前,應訊問利害關係人,此觀非訟事件法第172條第1項、第2項規定自明。復依非訟事件法第10條規定:「本法稱關係人者,謂聲請人、相對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第44條第2項規定:「抗告法院為裁定前,應使因該裁定結果而法律上利益受影響之關係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但抗告法院認為不適當者,不在此限。」所謂利害關係人,係指因裁定而法律上權益受影響之人;參酌公司法第8條第2項規定,檢查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亦為公司負責人(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3845號判例意旨並參照),可見依公司法第245條規定選派之檢查人,既為負有執行檢查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等特定任務之人,在其執行此等職務範圍內,自應負有相當之責任(公司法第23條第1項及第2項之忠實義務及注意義務;非訟事件法第173條提出書面檢查報告及答覆法院詢問義務等)。堪認於股東聲請選派檢查人事件,法院所欲選派之檢查人,即為該事件之利害關係人,依前揭說明,法院為裁定前,應踐行訊問程序,使當事人及該檢查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俾維護當事人及利害關係人之權益;至於法院應如何進行訊問利害關係人,非訟事件法並無明文規定,應屬職權裁量之範圍,舉凡足以保障該利害關係人之方式均得為之。經查,原審經由台北市會計師公會推薦人選,始選任林寬照會計師為抗告人之檢查人,有台北市會計師公會106年6月27日北市會字第1060241號函可按(原審卷第27頁),準此,原審既已經由台北市會計師公會詢問檢查人之意願,始裁定選派林寬照會計師為抗告人之檢查人,自認已踐行詢問檢查人之程序,原審之選任程序,於法並無不合。況原審既已於106年6月15日行調查程序,通知利害關係人之兩造到場就本件聲請表示意見,此有訊問筆錄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20頁),兩造之程序參與權即已受保障,前開抗告意旨,自無理由。
四、又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檢查人之檢查範圍為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並未設有其他限制,故應依其文義及論理之解釋,分別就個案事實與選任權限之不同,以在客觀上,認為合理而有必要之範圍內,均得由檢查人就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執行檢查;若檢查人請求執行檢查之資料,超越上開合理而必要之範圍者,自不在該條項規範而得執行檢查之列(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087號判決參照)。查相對人向原法院聲請選派檢查人時,僅係表明其自100年間投資入股抗告人公司以降,抗告人於歷次股東會均強制收回而不使股東影印或攜出會計表冊等語,然相對人於100年11月17日始聲請投資入股抗告人公司,有相對人於原審提出之經濟部投資審議委員會100年12月5日經審一字第10000523480號函可按(見原審卷第12頁),且於100年12月23日始完成買賣交割程序,並有相對人於原審提出之財政部台灣省北區國稅局年度證券交易稅一般代徵稅額繳款書可按(見原審卷第14頁),則原裁定對此未予論究,逕依相對人之主張將檢查人檢查範圍擴及100年起迄今之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且未說明此檢查範圍在客觀上之合理必要性,揆諸前開說明,亦於法有違。再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此部分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亦有理由。
五、綜上所述,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由原審法院另為適當之處理。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8月29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高文淵
法官王士珮法官徐玉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應同時表明再抗告理由。
中華民國106年8月31日
書記官廖俐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