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福建金門地方法院106年撤緩字第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4月17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撤緩字第3號聲請人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吳則團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公共危險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6年度執聲字第2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吳則團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吳則團因犯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於民國105年12月23日以105年度壢交簡字第2285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緩刑2年,並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6個月內,向公庫支付40,000元,及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40小時之義務勞務,於106年1月23日確定在案。惟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傳喚受刑人到庭後,其於製作執行筆錄時表示不願意繳交40,000元給公庫,亦不願意履行義務勞務40小時,並請求撤銷緩刑等語。足認受刑人漠視法紀,辜負法院給予之自新機會,所受緩刑宣告難收預期效果,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5款(聲請書誤載為同條項第3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核受刑人所為,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所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要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受刑人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四、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得撤銷緩刑之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
緩刑宣告是否得撤銷,除須符合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各款之要件外,本條並採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同條第1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又所謂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當從受判決人自始是否真心願意接受緩刑所附之條件,或於緩刑期間中是否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而言,資以決定該緩刑宣告是否應予撤銷。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因犯公共危險案件,經桃園地院於105年12月23日以105年度壢交簡字第2285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緩刑2年,並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6個月內,向公庫支付40,000元,及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40小時之義務勞務,於106年1月23日確定等情,有該案刑事簡易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本院審酌受刑人於前開判決確定後,經桃園地檢署於106年3月20日傳喚受刑人到庭時,受刑人表示其戶籍地在金門,不希望遷移戶籍地,無法執行保護管束,不願意繳40,000元給公庫,亦不願意履行義務勞務40小時,並請求撤銷緩刑等語,有桃園地檢署106年度執緩字第211號執行筆錄在卷可查,上開聲請內容堪認屬實。另經本院通知受刑人就檢察官聲請撤銷緩刑表示意見,受刑人表示「沒有意見,是我請檢察官聲請撤銷緩刑」等語,亦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1紙為憑,足見其主觀上不欲接受保護管束,亦不願履行緩刑所附之條件甚明。受刑人既已明確表達其不願接受執行保護管束及履行負擔,顯然違反上開判決就該緩刑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應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撤銷其緩刑之宣告。從而,聲請人聲請撤銷受刑人之緩刑宣告,與前揭法條規定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106年4月17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梁世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蔡鴻源中華民國106年4月1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