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303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簡字第30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8月29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簡字第3039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素卿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92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素卿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處罰金新臺幣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事實欄第1至4行「自民國105年7月某日起至106年10月6日止,以手機通訊軟體LINE傳送簽注訊息向提供新北市○○區○○路○○○巷○號3樓住處作為賭博場所經營賭博之 王添法 下注簽賭..」,應更正為「自民國105年7月某日起至同年10月6日止,將其夫所申設之行動電話門號註冊通訊軟體LINE,並以暱稱『素卿』傳送簽注訊息,向提供新北市○○區○○路○○○巷○號3樓住處作為賭博場所經營賭博之王添法下注簽賭..」、第7行「每注之賭金分別為新臺幣(下同)76元、66元、66元」,應更正為「每注之賭金為新臺幣(下同)100元(分別實收76元、66元、66元)」、末行另補充「嗣於105年10月6日下午4時37分許,為警持搜索票至上址王添法所經營之賭博場所,並依扣案行動電話內之通訊內容循線查悉上情」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刑法第266條所謂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場所賭博,本不以有形空間供公眾出入為要件,應包括有形及無形者。以當下科技發達之時空觀之,倘經營者以某工具傳達賭博訊息,聯繫賭博之意思表示,形同以無形空間供人賭博。是以,傳真或電話簽注號碼或以網路下注之方式賭博財物,與親自到場簽注而賭博財物,僅行為方式稍有差異,犯罪之可非難性不因此受影響(最高法院93年度臺非字第214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罪。被告自105年7月間至同年10月6日止,多次以行動電話通訊軟體LINE傳送簽注訊息下注簽賭,其主觀上係基於同一簽賭之意圖,而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行,侵害同一之社會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僅論以接續犯之一罪,聲請意旨認應成立集合犯之一罪,容有未合,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助長投機風氣,危害社會秩序,對公眾形成負面示範,造成不良影響,所為殊值非難,惟念其犯罪後已坦承犯行,尚有悔意,兼衡其前無任何犯罪紀錄,素行尚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至於被告於警詢時雖供稱:所贏得彩金都已經貼補家用等語,惟此部分未經檢察官舉證證明被告簽賭期間之獲利多寡,復查卷內事證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確切之犯罪所得為何,自無從宣告沒收被告犯罪所得,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8月29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王綽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吳進安中華民國106年8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266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一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9234號被告張素卿女5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巷○號5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素卿基於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之犯意,自民國10
5年7月某日起至106年10月6日止,以手機通訊軟體LINE傳送簽注訊息向提供新北市○○區○○路○○○巷○號3樓住處作為賭博場所經營賭博之王添法(所涉賭博罪嫌,另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下注簽賭「臺灣今彩539」,其賭博方式分為「二星」、「三星」、「四星」,每注之賭金分別為新臺幣(下同)76元、66元、66元,用以核對臺灣今彩539所開出之當期開獎號碼,簽中「二星」可得下注金額之53倍獎金,簽中「三星」可得下注金額之57
0倍獎金,如未簽中,所繳賭金全歸該王添法及其所屬組頭所有。
二、案經彰化縣政府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素卿於警詢及本署檢察官偵訊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另案被告王添法於警詢中之陳述相符,並有被告與另案被告王添法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5年度偵字第53
56號等案起訴書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張素卿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普通賭博罪嫌。被告自105年7月某日起至106年10月6日止,基於單一犯意簽賭,本質上乃具有反覆、延續之特質,於刑法評價上,應認係集合犯而僅成立1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4月27日
檢察官李巧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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