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3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易字第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8月12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易字第38號
97年度易字第499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選任辯護人吳春生律師被告丙○○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19149號)及追加起訴(97年度偵字第48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及追加起訴意旨略以:被告乙○○於民國95年間為親民黨高雄市議員之候選人,為爭取媒體曝光機會,僅憑同年8月6日所收受之1張匿名檢舉信函,未加以查證是否真實,竟與被告丙○○共同基於散布於眾之意圖,於翌日(即同年月7日)上午9時30分許,共同在高雄市議會2樓中型會議室召開記者會,並通知媒體記者在場,乙○○於會中指摘甲○○是「 謝長廷 的洗錢白手套」,並以「謝長廷於(民國)91年競選連任高雄市長時,甲○○於交通銀行(現為兆豐銀行)高雄分行設有帳戶,接受各界不樂之捐」、「如無意外,坊間及公務機關外傳諸多賣官的前金或後謝,以及一些非法不得見人的政治獻金,將會一一浮現在甲○○帳戶內,且金額及筆數當令人咋舌及俯首稱臣」等不實內容指摘甲○○,足以毀損甲○○之名譽。乙○○更於會後散布上揭不實內容之文字新聞稿,發送各大媒體,各大媒體於翌日即將上揭不實內容,以文字方式大肆報導。丙○○則在記者會現場散發「政治人物的白手套」文章後逕行離去。乙○○於上揭記者會後又另行起意,基於散布於眾之意圖,於同年10月份某日起,在高雄市○○路與十全路口處之公眾場所,懸掛大型看板,記載「高雄發展聯誼會會長高雄市甲○○」、「謝長廷洗錢白手套」、「帳號00000000000-0號,你匯了嗎?」等文字,指摘甲○○提供洗錢帳戶,為謝長廷之白手套,再次毀損甲○○之名譽。因認乙○○、丙○○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及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乙○○、丙○○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認被告二人係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依同法第314條項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甲○○於本院審理中,具狀聲請撤回其告訴,有撤回告訴聲請狀1紙附卷足證。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97年8月12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洪碩垣
法官葉文博法官張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7年8月12日
書記官鄒秀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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