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審司聲字第111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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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審司聲字第11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4月09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審司聲字第111號聲請人乙○○○
3樓相對人甲○○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因假扣押事件,前遵本院97年度裁全字第3965號民事裁定,曾供新臺幣17萬元為擔保金,並以97年度存字第2248號辦理提存在案。茲因聲請人已撤回假扣押執行,並以郵局存證信函催告相對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請求返還擔保金云云,並提出提存書、假扣押裁定影本、存證信函及回執等件為證。
二、按民事訴訟法第106條前段準用第104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必須於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始得裁定返還擔保金。
三、經查,本件相對人於97年10月1日收受聲請人對其為行使權利之催告通知後,旋於97年10月16日對聲請人起訴,請求賠償其依前揭假扣押執行所造成之損害,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6518號受理在案,該訴訟尚在審理中。是相對人已依聲請人之催告,而行使權利。從而本件聲請人之聲請,自與本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之要件不符,不能准許。
四、依法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4月9日
民事第六庭司法事務官陳菊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98年4月9日
書記官王黎輝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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