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壢簡字第24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壢簡字第2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2月26日

裁判案由:家暴恐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壢簡字第241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田永盛上列被告因家暴恐嚇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173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故意對少年犯恐嚇危害安全罪,累犯,處拘役陸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之家庭暴力,係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家庭暴力罪者,謂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與田○靖(真實姓名資料詳卷)為父女,為被告供述在卷,是二人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之家庭成員關係,又其恐嚇田○靖之行為,乃對田○靖為精神上之不法侵害,核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所稱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並無罰則規定,是應依刑法之罪刑規定論罪科刑。次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
112條第1項規定成年人故意對兒童及少年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係對被害人為兒童、少年之特殊要件予以加重處罰,乃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係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非僅單純之刑度加重,即其構成要件亦與常態犯罪之罪型不同,為一獨立之犯罪構成要件(最高法院72年台上第6785號判例、92年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99年度台上字第1128號判決要旨參照),倘成年人係故意對兒童、少年犯罪,自應依該條文論以獨立之罪名,而非僅加重其刑而已。查,本案被告於行為時為年滿20歲之成年人,告訴人田○靖則係民國00年00月生,於被告本案行為時為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等情,有被告及告訴人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查,而被告為告訴人父親自知悉告訴人斯時未滿18歲之事實,是核被告恐嚇告訴人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5條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故意對少年犯罪,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與執行完畢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並與前開加重其刑之規定,依法遞加之。
(二)爰審酌被告僅因告訴人學業成績不佳,即率爾於與告訴人通聯時,對告訴人恫嚇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內容之詞恐嚇告訴人,致告訴人心生恐懼,所為應予非難;再其犯後始終否認犯行,態度難謂良好,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及其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以遊覽車司機為業、家境勉持(見偵卷第2頁)暨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
4條第2項,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乙○○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2月26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曾淑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梁晏綺中華民國107年2月26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5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對於兒童及少年犯罪者,主管機關得獨立告訴。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6年度偵字第17367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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