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113年度板小字第2241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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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板小字第2241號

原告 鄭凱文

上列原告與被告待查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並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1款、第116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又按原告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依同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規定,於小額訴訟程序亦有適用。

二、本件原告起訴狀並未記載被告之完整姓名及住居所,亦未繳納裁判費,是本件原告起訴不合程式,經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4日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送達後7日內補正被告之完整姓名、住所,並補繳裁判費,該項裁定已於113年7月15日寄存於原告住所所在地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丹鳳派出所,經10日即000年0月00日生送達效力,有本院送達證書附卷可稽。

三、原告逾期迄未補正被告姓名、住所及裁判費,有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本院詢問簡答表、答詢表、收狀(文)資料查詢清單在卷可查,其訴顯難認為合法,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均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5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陳怡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5  日

書記官 詹昕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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