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沙簡字第523號
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陳柏凱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118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陳柏凱犯於夜間未經許可攜帶刀械罪,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手指虎壹個,沒收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4條第3項、第15條第1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翁嘉隆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0 日
沙鹿簡易庭法官吳俊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0 日
書記官柳寶倫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4條第3項
未經許可,持有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刀械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5條第1款
未經許可攜帶刀械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犯之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