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交簡上字第10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交簡上字第10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7月15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交簡上字第107號上訴人即被告 林文會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刑事庭中華民國10
5年3月21日105年度交簡字第770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5年度調偵字第64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林文會緩刑貳年。
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以上訴人即被告林文會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
284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等規定,並審酌被告之教育程度、犯罪之手段、情節、違反注意義務之程度,以及所為犯行對告訴人造成損害之範圍等一切情狀,判處拘役30日,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屬妥適,應予維持,並引用如附件即原審刑事簡易判決書(含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關於事實、證據及理由之記載。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坦承有本件過失傷害犯行,請求從輕量刑並給予緩刑之宣告等語。
三、查被告上訴請求從輕量刑,惟被告本案犯行事證明確,且原審認事用法並無不合,量刑亦難遽認失入,被告提起本案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然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於本院審理時已坦承犯行,知所悔悟,犯後態度尚可,且被告於本院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有本院調解筆錄1份卷可按(見本院交簡上字卷第49頁至第50頁),足認被告確有悔悟之心,經此刑之宣告後,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
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8條、第373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何國彬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7月15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官朱嘉川
法官許珮育法官莊佩頴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李佩玲中華民國105年7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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