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度簡字第157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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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簡字第157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7月1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簡字第1577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國平民國00年0月00日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112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國平犯竊盜罪(犯罪事實⑴),處罰金新臺幣壹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香菸壹包追徵其價額;又犯竊盜罪(犯罪事實⑵),處罰金新臺幣壹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香菸壹包追徵其價額。應執行罰金壹仟伍佰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林國平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基於竊盜犯意,先後實施下列犯行:⑴民國112年4月25日11時20分許騎乘腳踏車至高雄市○○區○○街000巷00號「品苑綠豆沙冰沙」店,見 陳嘉宇 所有香菸1包置於店外櫃檯,逕以徒手竊取該包香菸(價值新臺幣〈下同〉120元)既遂後離去;⑵同年5月15日8時30分許再騎乘腳踏車至上址,同以上述方法竊取陳嘉宇所有香菸1包(價值120元)既遂。嗣陳嘉宇發現上述物品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循線查悉上情。
二、上揭事實,業經告訴人陳嘉宇警詢證述屬實,並有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在卷可稽,復據被告於警詢坦認不諱,足認其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故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其先後2次犯行犯意各別且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㈡審酌被告不思以己力正當謀生,反圖不勞而獲,任意竊取他
人財物,但坦承犯行與考量各次竊取財物價值非鉅,兼衡自述國中畢業、經濟狀況貧寒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主文所示之刑暨諭知易服勞役折算標準。再審酌被告所犯各罪行為類型與侵害法益相同、犯罪時間相隔未及1月等情,併定其應執行刑暨易服勞役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至被告所竊香菸業據其自述已抽完等語在卷(偵卷第9頁),客觀上顯無從沒收原物,遂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3項規定就各該罪刑項下諭知追徵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張家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12年7月10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陳明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12年7月10日
書記官賴佳慧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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