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度急搜字第6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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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急搜字第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7月10日

裁判案由:逕行搜索之事後陳報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急搜字第6號陳報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搜索人蘇冠彰上列陳報人因殺人等案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中華民國112年6月13日指揮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逕行搜索高雄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於實施後陳報本院,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六月十三日十二時十四分許起至十七時十分許止,在高雄市○○區○○路○○○巷○○○弄○號之搜索,應予撤銷。
理由
一、陳報意旨略以:陳報人因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偵辦謝易呈等人涉嫌殺人案件,因認情況急迫有相關證據亟需保留,於民國112年6月13日下午12時14分許,會同當地里長在受搜索人所有位在高雄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工廠逕行搜索,爰檢附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偵查報告、搜索扣押筆錄、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案現場勘察採證物品清單陳報本院等語。
二、按有左列情形之一者,檢察官、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雖無搜索票,得逕行搜索住宅或其他處所:一、因逮捕被告、犯罪嫌疑人或執行拘提、羈押,有事實足認被告或犯罪嫌疑人確實在內者。二、因追躡現行犯或逮捕脫逃人,有事實足認現行犯或脫逃人確實在內者。三、有明顯事實足信為有人在內犯罪而情形急迫者。檢察官於偵查中確有相當理由認為情況急迫,非迅速搜索,24小時內證據有偽造、變造、湮滅或隱匿之虞者,得逕行搜索,或指揮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執行搜索,並層報檢察長。前二項搜索,由檢察官為之者,應於實施後3日內陳報該管法院;由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為之者,應於執行後3日內報告該管檢察署檢察官及法院。法院認為不應准許者,應於5日內撤銷之,刑事訴訟法第131條第1項、第2項、第3項定有明文。揆諸其立法意旨乃係為加強對逕行搜索合法性之控制而採行事後審查制,使法院得事後審查搜索之合法性,違法者並得予撤銷,而「3日內」期間之規定更係嚴格要求搜索人應於搜索後之最短期間內立即陳報法院審核,以使人民遭受突襲性無預警之搜索後,就該搜索是否合法、有無浮濫行使等浮動不確定之狀態能早日確定,此與刑事訴訟法規定之再議期間、上訴期間、抗告期間等規範之目的與意義應無不同,尚難解為上開「3日內陳報該管法院」係屬訓示期間。另參照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68條後段規定:「如認為有不符合法律規定或係無特定標的物之搜索,應於受理後五日內以裁定撤銷之,此項裁定僅撤銷其搜索程序。又逕行搜索後未陳報或經法院撤銷者,其扣押之物是否得為證據,由將來為審判之法院審酌人權保障與公眾利益之均衡維護(例如:(一)違背法定程序之情節。(二)違背法定程序時之主觀意圖。(三)侵害犯罪嫌疑人或被告權益之種類及輕重。(四)犯罪所生危險或實害。(五)禁止使用證據對於預防將來違法取得證據之效果。(六)偵查人員如依法定程序有無發現該證據之必然性。(七)證據取得之違法對被告訴訟上防禦不利益之程度。)決定之。」是上開規定為搜索人逕行搜索應遵守之法定程序。從而,如不符合上開規定而逕行搜索,即難認為適法。
三、經查,依陳報人檢附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12年6月14日高市警刑大偵23字第11271510400號函暨附件偵查報告、搜索扣押筆錄、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案現場勘察採證物品清單等資料,可知本次執行搜索乃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所為之逕行搜索,是本件陳報之主體應由指揮實施緊急搜索之檢察官為之,而本次搜索依法應於執行後3日內陳報法院,然陳報人於112年7月7日檢據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上開函文及附件資料向本院陳報,有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2年7月7日橋檢春光112報搜1字第29032045號函暨其上本院收文戳章在卷可查,顯已逾上開法定3日期間,其陳報為不合法。從而,本院自應依上開規定撤銷本件逕行搜索之程序。至本次逕行搜索所扣得之證物是否有證據能力,仍應於具體個案審理時,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決定應否賦予證據能力,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31條第3項、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7月10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陳芸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12年7月10日
書記官陳喜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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