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9年度基簡字第165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9年基簡字第16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1月0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基簡字第1654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速偵字第4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竊盜,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竊盜,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拘役拾捌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應補充記載:被告丙○○○所竊取黑白色蝴蝶花紋女用成衣1件,約值新台幣(下同)1,800元,另件灰色花紋女用成衣約值1,680元,上開竊得之衣服2件已分別發還被害人 林志清 、甲○○。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刑之酌科:本院審酌被告之品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財物價值不高、犯後已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之所示,並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犯罪後已深知悔悟,並表明以後不會偷人家的東西乙節,所竊取之衣物2件已發還被害人領回,被害人林志清、甲○○於警詢時皆陳稱不要對被告提出竊盜告訴及民事賠償等情,被告甲○○且陳明願原諒被告乙節,本院認被告經此教訓後,當知警惕,應無再犯之虞,因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9年11月5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鄭景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2審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99年11月5日
書記官盧鏡合附錄論罪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倍。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9年度速偵字第436號被告丙○○○
女5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基隆市○○區○○路○○○巷○○弄○○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丙○○○於民國99年10月16日上午9時25分許,至臺北縣○○鎮○○路○○號前林志清擺設之攤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乘林志清不知之際,徒手竊取林志清攤位上陳列待售之黑白色蝴蝶花紋女用成衣1件,並藏置在自己之衣服內得手。丙○○○另行起意,復於同日上午9時30分許,至同路48號前甲○○擺設之攤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趁甲○○不知之際,徒手竊取該攤位上陳列待售之灰色花紋女用成衣1件,亦藏置在自己之衣服內,得手後欲離去時,為路人發覺而告知甲○○報警到場處理,並於丙○○○身上起出上開竊得之衣服2件,因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之自│被告於上開時、地竊取女用成│││白│衣2件之事實│├──┼──────────┼─────────────┤│2│林志清於警詢之指述│被告於上開時、地竊取林志清││││攤位上待售成衣1件之事實。│├──┼──────────┼─────────────┤│3│甲○○於警詢之指述│被告於上開時、地竊取甲○○││││攤位上待售成衣1件之事實。│├──┼──────────┼─────────────┤││贓物認領保管單2紙、│佐證全部犯罪事實││4│現場照片2張及贓物照││││片2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嫌。被告2次竊盜犯行,行為互殊,犯意各別,請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中華民國99年10月21日
檢察官乙○○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9年10月28日
書記官陳啟洲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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