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8年度繼字第12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8年繼字第12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5月11日

裁判案由:拋棄繼承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繼字第122號聲請人乙○○上列聲明人等聲請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乙○○為被繼承人甲○○之弟,聲請人於民國98年3月間因接獲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執行通知,始知被繼承人於日死亡,爰於知悉起3個月內自願拋棄繼承權,依民法第1174條、第1176條規定,提出繼承系統表、繼承權拋棄書、戶籍謄本等文件聲請備查等語。
二、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下列順序定之:⑴直系血親卑親屬;⑵父母;⑶兄弟姊妹;⑷祖父母。民法第1138條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被繼承人甲○○於96年8月25日死亡,其無配偶、子女,第二順序繼承人中其父 林坤樞 尚未拋棄繼承乙情,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紀錄表在卷可按。是本件被繼承人既仍有第二順序之繼承人林坤樞未聲明拋棄繼承,則聲請人並非應為繼承之人。揆諸前揭規定,聲請人聲請拋棄繼承,於法即有未合,應予駁回。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5月11日
民事庭法官蔡玉雪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書記官洪月甚中華民國98年5月1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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