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8年度交聲字第4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8年交聲字第4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5月11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8年度交聲字第40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臺東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臺東監理站於民國98年3月6日以東監違字第裁81-GE0000000號所為之裁決處分(原舉發案號:中市警交字第GE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管轄錯誤,移送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法院受理有關交通事件,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其處理辦法,由司法院會同行政院定之;聲明異議案件之處理,除準用刑事訴訟法有關規定外,依本辦法之規定處理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9條及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關於聲明異議案件之管轄事項,上開辦法既無特別規定,自應準用刑事訴訟法第5條第1項規定,由受處分人之違規行為地或其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司法院民國74年7月17日(74)廳刑一字第550號函參照),又決定受處分人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應以繫屬時為準(最高法院48年臺上字第837號判例意旨可參)。又無管轄權之案件,應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並同時諭知移送於管轄法院,刑事訴訟法第304條則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亦準用於交通聲明異議案件。
二、經查,本件異議人甲○○之違規行為地係在臺中市○○路,違規時間則係在98年1月2日上午9時,此有原處分機關即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臺東監理站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及臺中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在卷可憑,是原處分機關所指異議人有前開違規之行為地,並非在本院管轄區域內。又異議人於98年3月16日向原處分機關聲明異議,嗣經原處分機關於同年3月26日移送本院繫屬時,其戶籍均設於臺中市○○路2之113號5樓,有司法院電子閘門系統戶役政資訊連結個人基本資料及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2紙附卷足參;且異議人於本件聲明異議狀所載之住居所亦係上開住址,此有聲明異議狀在卷可按,此外,復查無其他事證足認異議人向原處分機關聲明異議時(98年3月16日)及本件繫屬本院時(98年3月26日),有何在臺東縣境內另設有居所之事實。準此,異議人之違規行為地或其住所地均不在本院管轄區域內,亦無證據證明異議人於提起本件異議時,其居所地或所在地係在本院管轄區域內,是依首揭說明,本院就本件聲明異議案件自無管轄權,應諭知管轄錯誤之裁定,並移送於有管轄權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審理。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第89條,刑事訴訟法第304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5月11日
交通法庭法官陳鈺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沈茜庭中華民國98年5月1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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