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8年聲字第23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5月11日
裁判案由:返還保證書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聲字第234號聲請人丙○○代理人乙○○相對人甲○○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保證書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九十七年度裁全字第五二三號民事裁定命聲請人提供之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臺東分會於民國九十七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所出具記載擔保金額新臺幣肆拾萬元之保證書(法扶保證字第09717001號,附於本院九十七年度執全字第五五八號保全程序卷內),准予返還。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遵本院97年度裁全字第523號民事裁定,提供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臺東分會於民國97年12月31日出具記載擔保金額新臺幣400,000元之保證書為假扣押之擔保,並附於本院97年度執全字第558號保全程序卷內在案;茲因相對人同意返還,爰聲請返還上開保證書等語。
二、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
104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此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106條復有明定。
三、查上開聲請人所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本院98年4月23日98年度他調字第15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之調解程序筆錄為證,並經本院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查明屬實;揆諸前開說明,聲請人聲請返還上開保證書,於法相符,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5月11日
民事庭法官陳谷鴻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8年5月11日
書記官莊永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