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5年度易字第99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5年易字第99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3月23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易字第999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方羿凱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30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方羿凱於民國104年6月21日下午7時許,在告訴人 梁東崙 位於新竹市○○區○○路○○○巷○號8樓之6住處,與告訴人梁東崙因財務糾紛而生口角,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告訴人梁東崙,致其受有頭部外傷、下門牙斷裂、雙手肘擦挫傷、雙挫傷、左胸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須告訴乃論,茲被告於106年3月21日與告訴人梁東崙成和解,告訴人梁東崙並具狀撤回告訴等情,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聲請撤回告訴狀等在卷可參(見本院易字卷第51至54頁),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依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3月23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林哲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請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6年3月24日
書記官鄧雪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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