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6年易字第2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5月12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易字第234號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慧君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6年度毒偵字第294號),本院適用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蔡慧君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蔡慧君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為適宜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而裁定進行簡式程序審理,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惟增列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為證據;並補充、更正:(一)累犯事實及訴追條件應補充、更正為:蔡慧君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毒聲字第9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於民國98年1月12日執行完畢釋放,復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之5年內,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花簡字第8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易緝字第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開
2罪經本院以103年度聲字第166號裁定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因其前因假釋經撤銷後應執行之殘刑3月1日,故於該殘刑執行完畢後,於民國103年4月10日接續執行,於104年1月9日執行完畢(其後則接續執行另案有期徒刑11月);(二)附件記載被告蔡慧君於警詢中坦承不諱乙節,應予刪除,因被告於警詢中並未坦承犯行;(三)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之時間應更正為106年2月13日上午11時許(檢察官起訴書之誤載為其指稱其配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時間)。
三、爰審酌被告蔡慧君施用毒品,戕害身心甚鉅,前因施用毒品犯行,業經判處罪刑確定,竟再為本件施用毒品犯行,顯見其悔意非篤、自制力不佳,耽溺於毒品之程度甚深,非予適當之刑罰不足以戒絕犯行;惟考量被告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又施用毒品本質上屬自我戕害行為,反社會性程度相形較低,兼衡其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至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所使用之玻璃球吸食器,並未扣案,衡之該等以玻璃球製作之吸食器具價值非鉅,且可輕易重行製作,並無刑法上之重要性,故於此不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戴瑞麒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5月12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戴韻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6年5月12日
書記官李俊偉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