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簡字第61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簡字第6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3月2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簡字第616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趙奕閎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毒偵字第1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趙奕閎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叁包(含包裝袋叁只,總淨重捌點伍叁公克,總驗餘淨重捌點伍零公克),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趙奕閎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2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持有第2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2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示之前案科刑及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是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程序及因施用毒品案件,入監執行完畢後,仍不知悔改,故意再犯本件施用第2級毒品之罪,顯見其尚未杜絕毒癮,自制力亦顯不佳,惟考量施用毒品行為於本質上係屬自我戕害行為,並未對社會造成直接而過鉅之損害,反社會性之程度應屬較低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此外,扣案之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包(總淨重8.53公克,總驗餘淨重8.50公克),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而包覆毒品之包裝袋3只,其內均含有極微量第
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留而無法析離,應整體視為查獲之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俱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至送鑑耗損之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因既已滅失,自無庸再予宣告沒收銷燬,附此說明。另扣案之吸食器1組,業據被告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及檢察官訊問時均供稱非其所有之物,亦非屬違禁物或本院應義務沒收之物,爰均不為沒收之諭知,併予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5年3月21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葉力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蓮女中華民國105年3月2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1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2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5年度毒偵字第198號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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